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六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林冠 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7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06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 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
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 林冠均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20分。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公園(鎮天府對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手持疑似真槍之瓦斯槍,
不顧現場尚有多人在休憩運動,做出預備射擊拉滑套之動作,因滑套故障拉不動始作罷,便騎乘○○○-○○○號重機車離開現場,經報案人洪○○報警,斗六分局員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行為人林冠均到案,並據以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洪○○之警詢筆錄。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外觀結構完整,未見明顯缺損,令人難以辨其真偽,堪認與真槍類似,此有該瓦斯槍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於網站購買該瓦斯槍,不知道性能,才會拿去公園要試玩,要打小鳥等語。由被移送人之舉動觀之,時間為下午,地點為公共場所,現場尚有多人在休憩運動,其在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目的係為不知道性能、試玩之用,並無正當理由,且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下午時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