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龍丕維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0樓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龍穎 、 龍蕙萍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此規定復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復以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