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龍丕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龍穎 、 龍蕙萍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應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明確記載委任 林君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12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