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鋤頭柄壹支、木棍壹支、鐵鏢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自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左側車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鋤頭柄壹支、木棍壹支、鐵鏢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鋤頭柄壹支、木棍壹支、鐵鏢壹支均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丁○○、丙○○(未上訴)、乙○○三人係兄弟關係,己○○○係丁○○之配偶。因其等母親去世,遺留郵局、銀行存款經人領用,彼此因此心生嫌隙,其等之父親甲○○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電話聯絡在台中的乙○○,及在新竹之乙○○之子戊○○回家處理。乙○○於同日十一時許回到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四八號住處後,即與丁○○發生爭執,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因此發生互毆,而己○○○見二人互毆,即上前勸架,被乙○○誤會加入互毆,亦因而受傷。後丙○○見狀,即與丁○○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鋤頭柄,加入與乙○○互毆,致乙○○受有右下腿瘀傷及擦傷共11×5公分、左下腿瘀傷及擦傷共12×6公分、右上肢擦傷及裂傷共6×4公分、左上肢擦傷及裂傷3×2公分、頭部外傷2×1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左小腿瘀傷6×3公分、右小腿瘀傷3×2公分、胸部瘀傷6×4公分等傷害,己○○○則因勸架而受有左足底裂傷2×1公分、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其後丁○○、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破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左側車窗。嗣乙○○之子戊○○聞訊趕至上址,丁○○與戊○○再度發生口角,丁○○復承前之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鋤頭柄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己○○○、戊○○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因其等母親所遺留之存款被領用而生爭執,彼此進而動手互毆之事實,惟上訴辯稱:係保護自己生命安全之自衛行為云云;被告己○○○則否認前開事實,上訴辯稱:我是勸架的,我沒有打人,我是被打的云云;被告乙○○否認毆打其餘被告,上訴辯稱:是被丁○○所加害,請改判無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互毆,致告訴人蕭正忠受傷及將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左側車窗毀損之犯罪事實,及與告訴人戊○○互毆,致告訴人戊○○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己○○○偵卷第十八頁、丁○○第十九頁、乙○○偵卷第二十頁、戊○○第二十一頁)及車輛受損照片四幀(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告訴人戊○○受傷之照片三幀(偵卷第二十六頁正背面)、鐵鏢照片二張(偵卷第二十四頁)、木棍照片一張(偵卷第二十五頁)、鋤頭柄照片(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附卷可稽,被告蕭正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參酌證人甲○○於警察局證稱:我看到丁○○、乙○○、丙○○、 蕭曾泉 妹因錢互毆等語(偵卷第五頁背面),但是對於四人如何互毆,以何方法經由誰毆打誰並沒有具體明確的證述。而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看到蕭正義手持鋤頭柄,乙○○空手,他們有無互毆,我沒有看見。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乙○○頭流血,也看到丙○○手上拿東西,沒有看到有打乙○○,事後也看到戊○○頭部流血等情(偵卷第四十九頁)及其在本院訊問時證稱: 阿泉 妹抱著乙○○給丁○○打,其他人講的都不對,不是相打,是蕭正忠給丁○○打,丁○○的太太從後面抱著乙○○的腰及手,有打到身體,有抱身體,她先生用踏的,丁○○用腳踏,丁○○要打他太太,造成她的腳受傷等情,顯然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之證詞,已有陳述不一,前後矛盾之情形,而與前開警察局筆錄相比較,及斟酌其目前與乙○○同住,證人於本院證詞已有所偏頗,難於採信。又依據證人於警察局之證述可知,當日確實有人打架,但是無從知悉誰先打誰?然從被告乙○○受有右下腿瘀傷及擦傷共十一×五公分、左下腿瘀傷及擦傷共十二×六公分、右上肢擦傷及裂傷共六×四公分、左上肢擦傷及裂傷三×二公分、頭部外傷二×一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左小腿瘀傷六×三公分、右小腿瘀傷三×二公分、胸部瘀傷六×四公分等傷害,己○○○則受有左足底裂傷二×一公分、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均與正當防衛之阻擋之傷勢不同,再參酌被告等人歷次之陳述,均與其等所受之傷害為瘀傷、擦傷、裂傷、骨折不符,可見被告等人所述與事實經過均不相符。而被告乙○○與蕭正義互毆,亦有被告丁○○之指述(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己○○○偵卷第十八頁、丁○○第十九頁、乙○○偵卷第二十頁、戊○○第二十一頁))、鐵鏢照片二張(偵卷第二十四頁)、木棍照片一張(偵卷第二十五頁)、鋤頭柄一支照片(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附卷可稽,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乙○○於警察局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庭院被丁○○毆打,我大嫂己○○○從後面抱著我上身,丁○○手持木棍,打我的左、右下腿及右手;十二時十五分丁○○及丙○○兩人各持一隻鐵鏢,刺我,沒有刺到;第三次丁○○手持鋤頭柄、丙○○手持木棍打我,我駕駛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車窗全部被打破,及引擎蓋凹陷等語(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而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丁○○起爭執,丁○○就進屋拿鋤頭柄打我的頭及手、腳,己○○○則是抓著我,讓丁○○打我,等一會兒丙○○回來,拿鐵鏢追我,後來丁○○及丙○○就各拿一之鐵鏢砸我停放在屋外的自小貨車等情(偵卷第四十六頁),而在本院訊問時陳稱:己○○○抓我手、腳,一手抓手一手抓腳,抱我單手單腳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可知乙○○對於己○○○之指述,從偵訊時之「抱著上身」、「抓著我」,到本院訊問時改稱:「抓我手腳」、「一手抱腳一手抱手」等不同的情形,其供述隨時間之經過而越趨具體,並越加重指述,導致指述己○○○涉案情形,前後陳述不一,難以認為係不利於己○○○的證據。又斟酌乙○○與 蕭泉妹 之夫丁○○互毆的紛爭,乙○○之指述因牽涉其本身罪則,難免偏頗,因此本案己○○○涉案的部分,顯難僅因乙○○之單一及前後不一的證詞,而為不利被告蕭曾泉妹之證據,加以適用。
(五)又參酌丁○○於警察局供述:因我看見我太太己○○○被乙○○持木棍打傷腳掌,我才持木棍打乙○○。因我當時與乙○○發生口角,我太太想上前阻止,卻遭手持木棍乙○○打傷腳掌等情(偵卷第十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於警察局供稱:我只是上前叫他們不要吵、不要打架,卻遭手持木棍的乙○○打傷左腳掌,造成左足部裂傷及左足第一趾股骨折等情(偵卷第十四頁)相符,承前所述,被告己○○○涉嫌本案而被起訴判刑,除被告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而被告乙○○與其子蕭建邦與丁○○、丙○○又因前開事實發生爭執,因此僅憑被告乙○○指述被告己○○○抱著讓丁○○毆打,尚難遽信,此從被告己○○○僅受左足底裂傷2×1公分、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而不似其他被告受有瘀傷、擦傷等情形亦明,因此被告己○○○參予毆打尚未到毋庸懷疑之地步,所辯因勸架遭毆打,應具可能性。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前揭所犯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丁○○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丁○○、己○○○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較重使丁○○受傷情節處斷。原審認被告丁○○、乙○○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將查扣物沒收,及被告己○○○如前所述的理由,應為無罪的判決部分,尚有未洽。從而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所辯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於被告之母親遺產被領用之紛爭、目的在於爭一口氣、手段持用木棍、鐵鏢、鋤頭柄互毆,及互毆後被告等所受傷害情程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對方、犯後互不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鏢一支、木棍一支、鋤頭柄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前開事實,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明亦明揭此旨。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己○○○涉犯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無非以被告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勸架被打傷等語。經查,援用前述有罪部分理由欄(三)(四)(五)之理由外,補充被告己○○○涉嫌本案而被起訴判刑,除被告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而被告乙○○與其子戊○○與丁○○、丙○○又因前開事實發生爭執,因此僅憑被告乙○○指述被告己○○○抱著讓丁○○毆打,尚難遽信,此從被告己○○○僅左腳掌受傷亦明,因此被告己○○○參予毆打尚未到毋庸懷疑之地步難以令人採信,所辯因勸架遭毆打,應具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己○○○有何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犯行,參以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院原審以被告己○○○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己○○○以其並未犯罪提起上訴,依前所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賢婷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己○○○被訴部分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