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灃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灃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捌紙、空白協議書肆紙及支票日曆壹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捌紙、空白協議書肆紙及支票日曆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5至6行有關「被害人 林彩娥胡淑禎林春健 為匯款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6、3、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林彩娥、胡淑禎、林春健為匯款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5、3、2張」,附表編號3計息方式欄有關「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百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百分之三十,一年後每期利息降為百分之二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浚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之重利罪行,因各借款人貸款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僅造成被害人莫大痛苦,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其貸出金額不高,所收重利非鉅,且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慮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借據8紙、空白協議書4紙及支票日曆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款人 黃麗香 所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山地政事務所收據各1紙及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均僅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供作質押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時,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屬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又 蔡新華 土地所有權狀1紙,已據被告陳明與本案重利犯行無涉(見警卷第7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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