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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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寧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依兩段方式左轉駛入基隆路北側待轉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莊棣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失控摔車倒地,接著告訴人之機車遂往前噴飛而撞擊被告機車車尾,被告、告訴人均雙雙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乃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斯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棣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之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如起訴書所稱變換車道,我原本騎在辛亥路靠右側車道,因為須兩段式左轉,所以等到辛亥路上的直行綠燈亮起,我慢慢偏向右邊,要去右前方的基隆路上待轉區…當時我前面有一輛剛進待轉區的機車,我有看照後鏡,右邊都沒車,也沒看到告訴人出現在我四周…我已經在減速、車速不快,卻在靠近待轉區時,突然我車右後屁股被追撞…告訴人是撞到我車牌右後方,他可能想超車所以從我右邊走,但那邊是待轉區,告訴人既然是直行車,就不應該騎到那裏,直行車理論上也不能出現在我右後方,可能是告訴人他自己車速過快,來不及閃避,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偵卷第7至9、80至81頁;本院卷第38至40、54至60、94至97頁)。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車在同向後方,行經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叉路口之際,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失控後自摔倒地,緊接著告訴人之機車遂往前噴飛而撞擊被告機車右車尾,被告、告訴人均雙雙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80至81頁;本院卷第55至58、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之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31至32、39、43至45、47至48、57至60、89至90頁,調偵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54、63至64頁之勘驗筆錄、擷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觀諸本案車禍事發之交叉路口GOOGLE街景圖如下【此業經
本院當庭請被告、告訴人各自確認並請其各自標明(見本院卷第56至57、58至59、71至77頁)】:
可知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告訴人車輛一前一後行駛之地點)、尚未抵達與基隆路交叉口前,共有4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第1、2、3、4車道,即第1車道為直行兼左轉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第3、4車道為僅專供右轉之車道。
㈢又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實係本案交叉口
之基隆路上停等車輛視角,雖僅拍攝到告訴人、被告2輛機車均倒地噴飛至基隆路上靠近待轉區的過程,而未能錄得雙方車禍前各自相對位置,亦未能錄得車禍撞擊當下的畫面,但約可從雙方噴飛之動線延伸回推雙方原騎車地點,大致係辛亥路上第2車道(或第2、3車道間)無訛,而與被告、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4、63至64頁之勘驗筆錄、擷圖)。
㈣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
兩段左轉…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準此,欲進行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騎士,確實應先沿辛亥路第2車道行駛,等待辛亥路直行綠燈亮起,再慢速往右前方駛入基隆路上機車待轉區(騎車路線略如上圖淺藍色箭頭所示)。
簡言之,無論係欲往右前方駛入基隆路上機車待轉區的騎士(例如被告)、或欲繼續沿辛亥路直行的騎士(例如告訴人),本皆可在第2車道上行駛,並於直行綠燈時起步往前,但均不得侵入專供右轉的第3、4車道行駛。
況且,被告、告訴人既然係同向車道上之前、後車,則告訴人身為後車,理應與前車(即被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㈤然經比對勾稽告訴人歷次所為指述:
⒈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時指述稱:我沿辛亥路3段東往
西方向直行,當時是綠燈…我看到被告往我這邊右前往左,並未打方向燈,我要閃避被告,就急煞自摔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指述稱:我騎車在辛亥路(往
基隆路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號誌為綠燈,被告騎機車在我外側,然後向我靠近,我看到後急煞自摔…我發現危險時,我距離被告約5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
⒊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指述稱:我騎機車在辛亥路往
三峽方向,看到被告未打方向燈,她騎機車從我左側撞上,我就摔車,我摔車起來有問她為何沒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
⒋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我當時沿著辛亥路往臺北,經過基隆路口要繼續沿辛亥路
方向走,我是直行車,沒有要右轉…我在第二車道直行車道上,我的方向是綠燈,被告原本在我右前方,不知道為何沒打燈往左邊走,我看到就緊急煞車,我自摔車子往前傾,就撞到被告;⑵(法官問:到底被告從哪個方向朝你靠近?)被告當時在
我前方左邊,後來她突然往我車道走,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在很近的距離,我緊急煞車,自摔後車子往前傾撞到她,我認知被告原本是在我的左前方位置,我沒有印象她曾出現在我的右前方位置…我摔車後站起來問她為何沒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⒌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指述稱:我自摔後車子噴
出去撞到被告,我當時人已經先摔倒,所以沒看到我車子噴去哪裡,並不是我車子先直接撞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⒍由上,顯徵關於「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機車的相
對位置」,告訴人指述並不一致,甚至大相逕庭(亦即存在:①被告係從右前方往左偏,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②被告係騎車從告訴人左側撞上;③被告係從左前方往右偏,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等迥異之版本),是其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至卷附行車錄影畫面則因未拍攝到車禍當下畫面,業如前揭,則尚不足憑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再者,姑不論被告當時究竟有無打方向燈(註:告訴人指稱
被告未打方向燈,被告否認;而依本案卷證尚無法逕予認定之),果若告訴人所述版本①(即「被告係從右前方往左偏,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為真,惟被告、告訴人原均同在第2車道上行駛,告訴人既身為同一車道上的後車,若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遵守速限,縱使被告在同車道內稍微左右偏移,告訴人仍不至於煞車後失控自摔倒地。又,果若告訴人所述版本②或③(即「被告係騎車從告訴人左側撞上」;或「被告係從左前方往右偏,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為真,被告原係在第2車道上(或第2、3車道間)騎車並欲駛往右前方基隆路待轉區,則除非身為直行車之告訴人違規行駛在專供右轉之第3車道上、欲從被告右方超車,否則焉難發生所謂「被告從左方往右偏向告訴人機車」之狀況,若是如此,毋寧係告訴人違規在先,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預見或防免之可能性,更無從強令被告就其後方告訴人剎車失控自摔成傷負何責任。
㈥至110年6月17日、110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雖載有「初步
分析研判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係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文字(見偵卷第89至90頁,調偵卷第9至10頁),然該等職務報告卻逕予「推測許嫌(即被告)當時係從被害人(即告訴人)後方撞擊」,明顯與本案車禍實係「告訴人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後,機車噴飛往前撞及被告機車」之事發經過完全相反,要不足採,附此敘明。㈦凡此,綜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讓本院達到無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不得對被告驟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基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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