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9號原告冷之元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2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2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6月23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與中坡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訴外人 黃彥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02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於110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原告惡意故意或過失所致。事發當時,原告駕駛A車於路口等待左轉,該路口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燈,A車為聯結車加上半拖車之車長8公尺多,當A車車身已左轉超過3分之2,對向車道之B車車速很快衝過來,撞擊到A車尾端,原告並無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先行車輛,B車是後來撞上,非原告故意肇事致人受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一)A車: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二)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2.依據監視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現場處理資料,A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至系爭地點左轉時,其右後車身與對向第3車道西向東行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義務。原告未依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9671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上開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或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LAMA078-01;畫面時間13:08:23,原告於交岔路口處打左轉方向燈等待左轉;13:08:24,原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畫面時間13:08:28,原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B車直行行駛進入路口;畫面時間13:08:28~30,原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B車直行行駛進入路口撞上A車中間處。(二)檔名:CIA041811_2,畫面時間13:07:59,原告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畫面時間13:08:03,原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B車直行行駛進入路口;畫面時間13:08:04,原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B車直行行駛進入路口撞上原告車輛中間處。(三)檔名:CIA041811_3。畫面時間13:07:55,原告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畫面時間13:07:59,原告待黑色車輛通過後,準備左轉,此時其他直行車輛於後方;畫面時間13:08:01,黑色車輛通過後,原告左轉;畫面時間13:08:07,原告左轉後,A車停止在該處。」,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左轉,係轉彎車,本應暫停確認有路權之直行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惟原告僅注意對向車道有部分車輛已暫停在路口,疏未留意到對向車道由訴外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B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造成B車人車倒地,訴外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是原告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均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頁167至168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至原告雖主張:我左轉時,訴外人前方的車輛都已經停下來,但訴外人從後面衝過來,我已在路口停等2、3分鐘,我所駕駛A車長度8公尺多,且車身已左轉超過三分之二,我並沒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卷附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及前述之勘驗畫面所示,A車為曳引車且車身長度為851公分,足見原告所駕駛A車車身較一般大型車輛為長,其轉彎時自應一併考量其車身長度而預留充裕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時間,惟原告僅在交岔路口短暫停等約1至3秒後旋即左轉彎,是原告主張其在路口已停等2、3分鐘,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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