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安土美津子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翁新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之決定,核係審理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安土美津子(下稱聲請人)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訊問後,於同日當庭諭知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至202頁、第223至225頁)。
㈡訊據聲請人 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有卷內共同被告等之供詞
、證人等之證述以及其他卷存相關事證足佐。其中被告 蘇張淑惠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投資購買日訊公司視訊電話、平板電腦產品,再回租給該公司賺取租金報酬;該公司經營模式是將視訊電話賣給客戶,客戶再回租日訊公司,由日訊公司支付租金給客戶。伊是透過友人 謝國隆 介紹,介紹人可得20,000元介紹獎金。回租投資方案的內容是,民眾可以出資購買視訊電話商品,之後改為平板電腦,每組要價147,000元,不限購買組數,付款後即與公司簽訂承租契約,簽約後3個月開始支付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租期3年,經核算年報酬率約16%,且介紹1位新會員,可得20,000元介紹獎金。該公司會不定期在台北、高雄舉辦小型說明會,由會員引薦有意參與投資的民眾參加,說明會係由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上台主講等語明確,核與被告 蘇后汶 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名中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犯罪獲
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再依公訴意旨認聲請人涉嫌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0億餘元,被害投資者眾多。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且,聲請人亦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聲請人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㈣再者,考量聲請人具日本國籍,且尚有親友長期居住日本,
足徵聲請人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又依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外國廠商間長期有業務上之往來,以及出境洽商之紀錄,亦徵聲請人確具有避居海外之充足資力,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㈤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其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甚鉅
,受害者眾,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聲請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聲請人持續到案配合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仍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而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㈥辯護人雖辯稱:因近日新冠病毒肆虐,出入境不易,聲請人
顯無逃亡之虞云云。然疫情嚴峻對於國人出境之影響,與聲請人將來是否逃匿,甚至逃亡海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未能據以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辯護人另辯稱:受命法官既已諭知聲請人得交保,顯已認其無羈押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既然覓保無著,則於無相當之保證金拘束擔保之情形下,難認得具有相當之約束力得以擔保聲請人於日後將會按時到庭受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均已詳為敘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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