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連續多次與有夫之婦 張翠蓮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為多次通相姦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翠蓮之夫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及丙○○於偵查中指訴不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通姦及相姦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通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又被告前開時間之犯行,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通姦行為為公訴人起訴外,餘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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