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原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四樓之二,並常向丁○○借款以供周轉,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因前債尚未清償完畢,故提供其母甲○所有、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BC0000000號、已蓋妥印鑑章但未填寫金額、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甲○之支票平日係與丙○○等人共同使用),並告知如事後未清償借款,則丁○○可將先前借款總額自行填載於支票上,其如願借得款項後,因遲未還款,丁○○遂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電話告知丙○○即將提示該支票後,持以向台北市○○○路○段○○○號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示,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經付款銀行通知甲○後,甲○因本身未曾簽發該支票,且丙○○亦稱不知何以該支票會遭丁○○提示,甲○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提出丁○○涉嫌竊取該支票並加以偽造之告訴,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將丁○○以涉嫌竊盜等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案件偵查期間,丙○○雖然明知上開支票為其交付丁○○以提供擔保、並曾允諾丁○○得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於供前具結,但仍就丁○○是否竊取本件空白支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供稱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付空白支票予丁○○,但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償還二十餘萬元時將該支票取回等虛偽陳述。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偵查中供稱明知支票是伊給告訴人丁○○的,還供稱:是告訴人偷的,但後來伊有陳述實情,伊有還告訴人錢,所以告訴人有將支票返還,伊有放在抽屜,可以查支票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等四筆支票之兌領人均為丁○○,伊確已還丁○○錢可以知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被告明知支票業交付伊,作為積欠伊債務之擔保,竟以證人之身分虛偽證稱並未交付支票予伊,支票遭伊竊走等語歷歷在卷。
(二)被告先於警訊中證述:並未將上揭支票交付予被告云云,嗣於偵訊中又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清償二十萬元借款,當日被告已將上開支票交還予伊,之後即未再上開支票交付予伊,於本院開庭先供稱:未向丁○○借二十萬元,後改稱:已還錢,可以向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查云云,所供前後不一,難以憑信。
(三)證人 謝江文 並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與被害人丁○○在台北市天母地區時,丁○○曾與被告丙○○互通電話,二人在電話中並發生爭吵,後由謝江文與被告丙○○通話時,後者則稱確有誠意還錢,否則即不會將其母之空白支票交與丁○○,丁○○若欲領取若干款項即可填載若干金額等情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就證人謝江文之證詞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居中協調本件債務問題之乙○○律師亦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前,被告丙○○在其律師事務所表示曾交已蓋用被告甲○印鑑之空白支票予告訴人,授權後者於未還款直接填載金額提示支票等語。(同上偵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丙○○就本件支票是否為其交付丁○○一節,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其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其稱①係丁○○竊取系爭之支票、②未曾將系爭之支票交付丁○○等二問題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認定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九0一八六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丙○○確有交付被害人丁○○系爭上開空白支票,雖本院函查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丁○○確有兌領支票號碼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四張支票,惟其中HA0000000號兌領人託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HA0000000號兌領人託收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若係被告因償還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借款,開立交付於丁○○兌領,應係八十八年二月份以後始交付給丁○○,焉有可能於借款日期之前,即先開立返還借款之票據,交由丁○○前往銀行託收,顯見支票號碼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四張支票與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借款無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卷開庭偵查時具結後供稱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償還二十餘萬元時將原所交付丁○○之支票取回云云,顯屬虛偽,而此不實事項陳述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認定丁○○有無竊盜之行為,而影響偵查之結果,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無疑義,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屬實,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按,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曲庇犯人,影響裁判之正確,侵害刑事司法權,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於前開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後,即陸續詢問該支票是否為丙○○所竊取,經丙○○為肯定之答覆後,雖然已知該支票並非丁○○所竊取、偽造,仍意圖後者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聲請再議狀,誣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兒子丙○○告知伊為自己偷的,惟伊想是袒護丁○○,伊並無誣告之故意。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再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支票被告甲○並不知悉,由共同被告丙○○取之交給丁○○等情,已據丁○○自承甲○本身不知他兒子、丈夫有無開票即金額多少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雖共同被告甲○其後有詢問其子,惟其子丙○○說辭反覆已如前述,自足使共同被告甲○對事實有所誤認,主觀上實難認具有誣告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就甲○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