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離家出走,避不見面,亦未返回大陸,自此行蹤不明,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下落,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迄今已一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公證書及被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劉阿梅 。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證書影本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劉阿梅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八十八年十月兩造於大陸辦理結婚,乙○○有來臺灣與甲○○同住,到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告說要到台北工作,之後就失去聯絡,也不曾再回來與甲○○同住。被告要去台北時我也借他二千元讓他當車錢。:::。從開庭到現在被告也都不曾回來。」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離家出走後並未出境,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一年餘,行蹤不明,經原告訴請離婚後亦不願返家同居,顯見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