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40─485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許,駕駛HL─0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四十八公里處,以一二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雖異議人辯稱:該項違規之罰金伊已繳納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收到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案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輸入電腦登記;且當場舉發案件,舉發日距應到案日期為十五日,電腦設定條件亦隨此規則,如案件逾應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金額自動更正為統一裁罰標準最高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五)九0─四五三─六─二九七六四號函乙紙在卷可參;且依原處分機關之電腦紀錄所示,並無異議人繳納本件違規案罰鍰之紀錄,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之記載可據,異議人既無法就其已繳納罰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稱伊已繳納罰鍰云云,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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