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人暫時離開而引擎未熄火,遂下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將該車開至中和市○○路○段○○○號大潤發賣場地下室停放。繼又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阿不拉 」借用之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作為工具,下手竊取停放路邊屬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牌黏貼在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丙○○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身與牌照不符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底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持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致犯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係被告向綽號「阿不拉」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借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