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偉全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偉全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以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七元)之代價,非法聘僱原由三東窯業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來台工作,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逃逸,於同年月八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勞工WASTONI一人,在該公司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某巷內之工廠從事切割鋼管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旁之空屋內查獲WASTONI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就偉全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偉全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已倒閉,不可能再僱用該名印尼籍勞工,且該公司之工廠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五之一號,並未在同市○○路○段成立工廠云云。經查:證人WASTONI於警訊中指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被告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上班,約在同年十一月間離開等語,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係該印尼籍勞工WASTONI帶同警方至伊所工作之地點,並在現場查扣被告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語,並有前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相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另參之證人 林銘池 到庭結證稱:「(在偉全公司工作時,公司的地址為何?)在樹林市○○路○段某巷子內」、「(在公司做何工作?)有時去工地安裝線槽,有時在工廠作鋼管切割。」、「(中正路巷子裡頭的工廠辦公室牆上是否有掛上公司執照及營業事業登記證)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WASTONI於警訊中之指證,應堪採信。至證人 梁美翠 雖到庭結證稱:偉全公司並未在樹林市○○路○段某巷內開設過工廠,亦未僱用過外籍勞工云云,顯係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印尼籍勞工WASTONI原由三東窯業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來台工作,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逃逸,並於同年月八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等情,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九八二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該名印尼籍勞工WASTONI係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偉全工程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人並無易服勞役之能力,故僅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惟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既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二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