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矚上重更(五)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上重更(五)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旭弘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簡坤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4、25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旭弘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木劍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黃旭弘曾有搶奪軍法案件、竊盜、恐嚇取財、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成立累犯),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豢養繁衍山豬,並以兜售甫出生未久之小山豬為業,於民國94年間起,因其豢養之山豬屢遭不明人士竊取,損失不貲,便時時提高警覺。緣有 林寶童 與 高金 生因據聞宜蘭縣○○鄉○○路附近,經常有野生山豬出沒,乃於95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許,相偕並駕駛 林文彬 (即林寶童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黃旭弘上開住處後方產業道路之國有林地內獵捕山豬。黃旭弘因聽聞犬吠,發覺有異,為防止其所豢養之山豬遭他人盜獵,遂緊急外出察看,一時間未發現人蹤,便沿其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往上繼續找尋,直至同日上午9時28分至10時18分間某時,終於在其住處後方之上開產業道路上,發現林寶童及 高金生 ,其因主觀上認定林寶童及高金生專程前來盜獵其山豬,乃趨前質問何以屢屢前來盜獵其所豢養之山豬之事。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黃旭弘怒不可抑,即往前徒手推林寶童之胸部,林寶童及高金生亦不甘示弱,雙方即爆發肢體衝突,黃旭弘於衝突過程中,因連日來遭盜獵之累積損失甚巨,怒不可抑,竟基於殺害林寶童及高金生之概括犯意,明知產業道路旁之斜坡陡峭高峻,若掉落斜坡滾下山谷將有生命之危險,猶不顧一切,首先徒手將已受其毆傷之林寶童推下山谷,使林寶童因此翻滾山谷。又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若用力重擊亦可奪人性命,黃旭弘竟接之隨手拾起其所有置於地上之木劍1把,朝已遭其毆傷而趴倒在地之高金生頭部要害部位重擊數下,並以腳將高金生踢落上開山谷,致高金生受有頭部左頂部裂傷約2.5×0.5公分、頭皮下出血(含前額部、右顳部、後枕部、右後頂部)、右顳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黃旭弘見原已滾落山谷之林寶童奮力欲由山谷斜坡往上緩慢攀爬上來,復接續上開殺害林寶童之犯意,乃拾取路旁之石塊等鈍器,朝已毫無招架抵抗能力之林寶童之頭部及顏面要害部位近距離重擊數下,林寶童不堪重擊趴臥在地,無法繼續爬上山坡,因而受有左額顳部裂傷約4.3×1公分、右額顳部裂傷約5.8×1公分、右枕部裂傷約4.3×1.2公分、右耳後裂傷約
4.3×1公分、左眶部、左顴骨及左臉頰呈凹陷性骨折、鼻樑骨成凹陷性骨折、顏面瘀傷約14×12公分、右耳輪裂傷約1.2×0.3公分、左臉頰裂傷約4.8×0.9公分、左上嘴唇部裂傷約2.8×0.9公分、右下嘴唇部裂傷約0.8×0.1公分、左上牙齦斷裂、右上門牙脫落不見等傷害。黃旭弘見林寶童及高金生均已命危,並已無自救能力,隨時將喪命,方歇手未繼續攻擊,遂將上開木劍1把棄置現場,並為避免東窗事發,遂將林寶童、高金生隨身攜帶之背包、獵槍帶走,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所覓得由林寶童及高金生所駕駛、搭載前去該地之林文彬所有之上開IN-5986自用小貨車,駛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榮民醫院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並推落山谷(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再返回其住處。林寶童及高金生因遭黃旭弘上開猛烈攻擊,且未及時獲得救援,終因受傷慘重而均延至翌日(即95年5月13日)上午6時至10時間某時死亡。黃旭弘事後見林寶童及高金生業已死亡,為避免屍體遭人發現,遂於95年5月13日晚間至95年5月14日凌晨間某時,以麻繩綑綁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體腳部,拖至其住處後方山溝旁平坦處,以其所有之長形木板充作砧板,並戴上其所有之口罩、塑膠手套、棉布手套各1副,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肢解山豬所用之殺豬刀3把,將林寶童之屍體肢解為8塊(分別為頭部、頸部連同軀幹、左上肢、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再將高金生之屍體肢解為9塊(分別為頭部、軀幹、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以此方式損壞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體,並將屍塊以清水沖洗血漬後,以其所有之透明塑膠袋4只,將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塊分裝,復以其所有之玉米飼料袋空袋套於上開透明塑膠袋外,徒手將上開4只屍袋接續扛至其住處後方之攔水壩,使4只屍袋順水流下,緊接利用友人所有暫放於該處之鋁梯攀爬至攔水壩內,將順水流下之該4只屍袋,徒手搬運至其住處前方種植牧草處之小路入口處,再以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雙輪推車,將上開4只屍袋運往其住處附近種植牧草處加以掩埋遺棄(上開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林寶童、高金生失蹤多日,家屬心急如焚,經發動警民多方搜尋,始於95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在其住處後方之攔水壩附近發現人體之毛髮,其後由救難隊員 何金福 等人在其住處附近之上開種植牧草處(即黃旭弘棄屍地點)尋獲林寶童及高金生之屍袋4只。黃旭弘聞訊大驚,隨即緊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其上開住處,並為避免員警查獲,即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旁之產業道路上放火燒燬其所有該部自用小貨車,嗣經員警通報全國警網全力緝捕,始於9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將其拘提到案,並循線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寶童之子 林文益 、 林文慶 、林文彬、 林文煌 ,及被害人高金生之弟 高金發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㈤卷第71頁),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旭弘矢口否認前揭殺人犯行,辯稱:其豢養繁衍山豬,並以兜售甫出生未久之小山豬為業,但自94年間起,其所豢養之山豬接連不斷遭人盜獵,損失慘重,而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於案發當日上午7、8時許,侵入其住處豬舍圍籬內盜取山豬1隻,經其搜尋到被害人之後,便與伊等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但案發當時其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並無事前預謀殺人之故意,且其一人對付被害人二人,被害人並分持砍草刀及尖刀向其攻擊,造成其頸部受傷及耳膜破裂,其於生命遭受危害之情況下,為求自保,才會將被害人二人推下山谷,又唯恐被害人林寶童爬上來與高金生聯手對其不利,始往下朝林寶童丟擲石塊,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尹莘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林寶童之傷勢係遭人以鈍器近距離攻擊所致,並非遭其所丟擲之石塊砸中。其於打鬥結束後,扛起遭被害人盜獵之山豬返家,順道拿走被害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及獵槍,並將袋內砍草刀2支、尖刀1支及獵槍1把與子彈5、6顆沿路丟棄,亦係為防止被害人從山谷爬上來追殺伊;嗣其發現被害人死亡,又怕被人發現,始將渠二人之屍體肢解。苟其確有殺人犯意,於發現林寶童自山谷往上攀爬時,自得隨手拾起其遺留在地上之獵槍直接對渠扣下扳機,或以渠等攜帶之尖刀刺向渠身體,然其卻捨此不為,僅朝寬闊之山谷丟擲石塊,足見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僅係為求自保而虛張聲勢,其本案之所為,僅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屬傷害致死,被告所為符合正常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因渠二人是否有盜獵
其所豢養之山豬一節,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相互鬥毆,被害人林寶童受傷後,被告先將之推下山谷,之後又持木劍重擊高金生頭部數下,再將之踢落山谷,嗣見林寶童由山谷斜坡緩慢爬上,復拾石塊朝林寶童之頭部等要害近距離重擊,致被害人二人因而傷重死亡,以及其有損壞、遺棄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屍體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歷次審理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寶童之子林文益、林文慶、林文彬,及高金生之弟高金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及被告與證人 曾文晉 、 石容珍 、 陳美惠 及 黃文熙 之通聯紀錄表各1件(見警詢卷第177至317頁、95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刑案現場圖1紙(見警詢卷第141頁)、查獲被害人物品及現場照片81張(見警詢卷第56至57、62至
67、142至176頁、偵查卷一第72至74頁)、95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件(見偵查卷一第129至130頁)、95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件(見95年度相字第159號相驗卷第172頁)、95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1件(見偵查卷一第275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發生林寶童及高金生遭分屍案現場勘查報告1件(見偵查卷三第2至272頁)、原審96年2月8日現場勘查筆錄1件(見原審卷二第58至115頁)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二人死亡後,經相驗後發現高金生受
有頭部左頂部裂傷約2.5×0.5公分、頭皮下出血(含前額部、右顳部、後枕部、右後頂部)、右顳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林寶童受有左額顳部裂傷約4.3×1公分、右額顳部裂傷約5.8×1公分、右枕部裂傷約4.3×1.2公分、右耳後裂傷約4.3×1公分、左眶部、左顴骨及左臉頰呈凹陷性骨折、鼻樑骨成凹陷性骨折、顏面瘀傷約14×12公分、右耳輪裂傷約1.2×0.3公分、左臉頰裂傷約4.8×0.9公分、左上嘴唇部裂傷約2.8×0.9公分、右下嘴唇部裂傷約0.8×0.1公分、左上牙齦斷裂、右上門牙脫落不見等傷害,另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死亡後屍體遭被告肢解,其中被害人林寶童之屍體遭肢解為8塊(分別為頭部、頸部連同軀幹、左上肢、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被害人高金生之屍體則肢解為9塊(分別為頭部、軀幹、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肢、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等情,亦有相驗筆錄2件(見相驗卷第46、73頁)、驗斷書2件(見相驗卷第47至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見相驗卷第213至214頁)、相驗照片34張(見相驗卷第29至45頁)、解剖照片182張(見相驗卷第76至16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10號、第1011號鑑定書各1件(見相驗卷第186至208頁)、國立臺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 蕭旭峰 蛆蟲採集紀錄報告1件(見相驗卷第176至184頁)存卷可憑,且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鑑定人即臺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蕭旭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55至365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
㈢被告雖辯以:其豢養之山豬,自94年起不斷遭人盜獵,損失
慘重,前曾報警處理,仍未能查獲竊賊;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前曾多次獵捕其豢養之山豬,又於案發當日上午7、8時許侵入其住處豬舍圍籬內盜取山豬1隻,其一時氣憤,上山尋找被害人二人理論,因而發生鬥毆;嗣於打鬥之後,其將該山豬扛下山,並將之贈與鄰居親友 林梅枝 、 黃文進 云云,資為其乃無法忍受被害人前去盜獵,以及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之論據。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鄰居林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好幾次,時間
不確定名字也不確定,我有居間協調過,有一個好像叫 許長勝 ,好像去世了,聽說山豬跑到他的金棗園,我跟被告說你的山豬跑去踐踏人家的農作物,應該要賠錢,被告說好,我去問許長勝要多少錢,他說2萬元,後來就以2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另證人即被告鄰居 江伍郎 亦證稱:「山豬會來我的檳榔園吃草踐踏,是沒有產生什麼重大危害,晚上就回去」、「因為被告養了幾百隻山豬,自然會跑出來晃,但是經過豢養之後很聽話,晚上就會自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石容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許長勝、 鄭福隆 、 黃阿蘭 、江伍郎的園子都有被山豬踐踏過,許長勝的花生園被山豬踩壞,我們請林文彬出來協調,賠了2萬5千元,鄭福隆是騎機車撞到我們的山豬,結果鄭福隆受傷住院,我們賠了他5萬元,黃阿蘭是因為山豬跑到他的庭院,踩壞他的菜及洗衣機,我們本來要賠償但他說不用,只要我們把豬管好,江伍郎的部分沒有賠償,只是希望我們把豬趕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基此,足認被告雖在上開地點豢養繁衍山豬,但其所豢養之山豬經常會鑽出圍籬脫逃離開豬舍,至為明確。
⒉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組警員 周宏澤 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於93、94年間曾以電話通報表示其所豢養之山豬遭人盜獵,之後陸續當面向其表示鐵網被破壞、山豬被獵殺,伊曾前往現場看到山豬死在鐵絲網旁邊,被告工寮旁鐵絲網有被剪破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本院更㈣卷第239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是否曾有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該局覆以:自93年2月4日迄95年10月13日受理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均無被告相關報案資料等語,有該局95年10月13日警星偵字第095000980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9頁)。再查證人周宏澤所述被告之報案內容,亦核與證人即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文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本案案發前被告曾打其行動電話告知長嶺路的山上有人帶狗、帶槍去抓山豬;但當時其等有討論別人抓的山豬是在被告住處圍籬外面,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報案時只有說有人帶槍、狗到他住處後面抓山豬,住處後面就是後山,並沒有說到他住處圍籬內抓山豬,被告之前有說他後面的圍籬被人挖了一個洞,山豬會從那裡跑掉,被告要伊去找持槍的人,報案目的是要去查槍等語(原審卷二第154、155頁、本院更㈣卷第240至241頁)不符。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5年10月13日警羅偵字第0950023184號函亦僅覆稱:該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文熙於95年5月13日13時許接獲被告電話指稱不詳姓名男子持槍枝○○○鄉○○路山上獵殺山豬,經小隊長黃文熙率偵查 佐廖志堅 、 林春福 等人前往現場埋伏、取締,雖有聽見霰彈槍枝擊發聲響,但盤查來往車輛,未查獲獵殺山豬槍枝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是證人周宏澤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又縱使證人周宏澤上開所述及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證據遽認在本案中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確有侵入被告之住處圍籬內盜獵其所豢養之山豬。
⒊證人即被告鄰居 鍾銘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5月12日
有在江伍郎住處門口看到1台車,車上有狗,大概早上10點多,有看到1個人,我問他說來做什麼,他說要來打山豬,我就跟他說山豬是人家的,我就走了」、「鐵籠子跟車子都是青色,鐵籠子內有狗」、「我看到的那個人是原住民,那個人站在車子旁邊,手上沒有拿東西,也沒有看到刀子,他說要打山豬,我說山豬是人家的,他說山上還有人還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8頁)。另證人即被告鄰居林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過江伍郎門口停過小發財車,車上有很大的鐵籠子,車號不記得,顏色是藍色的,就是一般的小發財車,見過2、3次,每次停的位置都一樣,我有跟開車去的人見過2、3次,但只交談過1次」、「我跟開車去的人說山豬是有人養的,不要來打獵,我第一次看到他們就跟他們這樣說,之後我認為已經說過就不再說了」、「案發前10天左右,因為他們來的次數很密集」、「因為車子有鐵籠子,鐵籠子內有狗,一看就知道是來打獵,之前被告就有說過山豬被人獵捕,所以我才會告訴林寶童、高金生不要上山獵捕山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4頁)。又證人江伍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寶童,也認識被告,不認識高金生」、「我有遇過林寶童,有一次我在山下工寮遇到林寶童及 陳忠燦 要下山,我聽到他們在說話,我就問他們(即指被害人林寶童)要來做什麼,他們說要來抓山豬,我說山豬是附近的 阿弘 養的,不要隨便抓,山豬晚上就會回去豬舍,如果要抓要去找阿弘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而證人林文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5月12日之前1個月內去過3次」、「與林寶童、 莊春漢 、高金生還有綽號 阿燦 之人都有去過長嶺路,我跟莊春漢去過2次,阿燦好像3次,我去的那2次有打到山豬,第1次打1隻,第2次打3隻,都是放狗去追捕」、「我聽種檳榔的人說,長嶺路那裡很多山豬」、「有懷疑山豬可能是人家豢養的跑出來的,但我們追捕的地方是國有地,未曾亦未看過他人侵入鐵絲網圍籬抓山豬」等語(原審卷二第151、149頁)。證人 何阿高 亦證稱:
「這次是高金生第2次到長嶺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綜上等情,足見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縱確曾於案發前
1個月內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國有地獵捕山豬3次左右,且於經他人告知山豬可能係被告豢養後,猶一再前往獵捕,並於95年5月12日前往時將所駕駛之IN-5986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江伍郎住處門口;渠等所獵捕之山豬,雖不排除可能係自他人豢養之豬舍內脫逃出來,惟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確有侵入被告住處圍籬內盜取被告所豢養之山豬。
⒋至證人石容珍先於警詢中陳稱:「(95年5月12日)上午10
時左右,我有看到3個年輕人,他們是從山上外圍爬進來的」、「當日上午約10時起床,起床後我向被告說我們養山豬的地方有3個年輕人,我叫他去看看,他就去了,去了約10多分鐘左右,他回來就抓了1隻我們養的小豬給我,我就將小豬放回豬寮,接下來他就去倒餿水和砍牧草,砍到12時左右,就回來陪我親戚喝酒,喝到15時許他就到離我家200公尺的上部落找他胞兄」云云(見警詢卷第79頁正、反面)。
又於第3次警詢中陳稱:「9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發現住宅後山有3個人影,我就去告訴黃旭弘,黃旭弘知道後,立即上山過了十幾分鐘,他的手上拿1個麻袋,裡面裝1隻受傷的小山豬,過了一會兒,他又上山去,抓1隻左腳被打斷的母豬下來,黃旭弘就將這2隻受傷的關在一起,……後來他就去換工作服,他告訴我說他要去住宅前面砍牧草給豬吃,……大約10點半左右,曾文晉的太太一個人進來我家與我聊天,我問他為什麼一個人來,她說她老公帶她過來的,他自己從路口走上來家裡,我問他來幹嘛,她說她不知道,我問她說她老公呢,她說她開往山上去了,我說我老公剛剛下去你有沒有遇到,她說沒有,他們夫妻約12點左右離開,黃旭弘沒多久就拿牧草回來了,他們都沒有碰到面,當時黃旭弘後面跟了1部車子,當時時間12點多,結果那輛車上5個人,我弟弟 黃國仁 、妹妹 黃美珠 、妹婿 林有誠 、舅媽 古阿好 、表妹 古美月 5人,他們就和黃旭弘一起在家前大樹下石桌喝酒、泡茶聊天,當天他們是來邀約我和黃旭弘去參加13日的竹筍節活動,一直到15時左右才離開,當時黃旭弘有一點酒意了,去睡午覺,大約17時左右起床,從家的後面上山去將被砍死的母豬扛下來,時間大約20分左右,這隻母豬黃旭弘就請他二哥黃文進幫忙處理」等語(見警詢卷第82至83頁)。
再於偵查中陳稱:「5月12日從早上9點,我看到有人在後山,我就去叫黃旭弘,黃旭弘就直接往山上去,去了大概十幾分鐘,下來他就用麻袋裝了1隻受傷的小山豬下來,過了一會他又上去,沒多久又抓1隻受傷的母豬下來,後來他去換衣服,這中間大概有40分鐘的時候,我有問他在山上的人是誰,他告訴我對方是英士村的人,並說他們走掉了,我問他說為什麼要放他們走,他就說英士村的人都是我親戚,所以他就放他們走,後來他拉了拖板車就去砍草,當時家裡有工人在施工,我就去煮飯,到了中午,黃旭弘回來,又扛了1隻山豬回來,這隻山豬被尖刀刺了5、6刀,當天中午有親戚來,於是黃旭弘就和他們喝酒,喝到3點多,黃旭弘就去睡覺,我就去山上拿陷阱,我下來的時候已經是5點多快6點,他已經起來,後來晚一點有出去一下,大概8點鐘回來,差不多10點的時候,他又出去,去他哥哥那裡,後來有回來但時間我不確定」、「早上10點多,曾文晉和他太太一起來,當時是他太太自己走路上來,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曾文晉,我有問他太太怎麼會來我家,她說曾文晉載來,並說是黃旭弘打電話叫曾文晉來,要曾文晉去路口那邊堵著,……到了接近12點左右,曾文晉打電話要他太太下去,曾文晉的太太跟我們說他們下午有事情,就先一起離開了,他們離開沒有多久,黃旭弘就回來了,黃旭弘有問說曾文晉人在哪裡,我說他們已經走了,黃旭弘沒有說什麼,當時他有扛1隻山豬回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4至1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5年5月12日上午7點多,我看到被告打赤膊穿內褲,沿著豬寮往上走,他說有人來抓豬,我問他怎麼處理,他說讓他們走了,那時候大約是8點,後來被告又出去,12點多才回來並扛著1隻豬,那隻豬全身受傷,豬已經死掉,12點多左右我弟弟黃國仁、妹妹黃美珠、舅媽古阿好、表妹古美月及另一林姓朋友剛好也來,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問,當時我以為豬是被告上山殺死的」、「5月12日當天有8名工人在住處施工,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整天,是在蓋工寮,工程發包給 郭文彬 」、「9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7點多上山,幾分鐘後就回來穿好衣服就又出去,被告是在8點左右從我家前門出去,沒有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一直到12點被告也是從前門回來,是開車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第254頁)。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5月12日當天早上差不多7點30分的時候,我有聽到我們家的圍籬附近有人在說話,有吼叫聲,且追逐吵鬧的聲音相當大聲,當時我先生還在睡覺,我就叫他起來,告訴他後山好像有人的聲音,要他去看看,後來他就穿著四角褲打赤腳(他平常就是這樣穿著睡覺)就到後山去了,等到差不多早上八點初的時候,他就回來,抓了一隻山豬,並且丟到我面前給我看,看了之後我傻掉了,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並沒有回答我,於是他將拿回來的豬放在豬寮的門口。然後我就去做我的事情,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242頁),則證人石容珍就95年5月12日何時發現有人獵捕山豬、何人先發現獵捕山豬之人及被告上山查看後總共帶回幾隻山豬等節,前後所供不一,亦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依據證人石容珍所述:「(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我有看到3個年輕人,他們是從山上外圍爬進來的」、「當日上午約10時起床,起床後我向被告說我們養山豬的地方有3個年輕人,我叫他去看看,他就去了,……」云云;然查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二人分別為28年11月16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頁),於案發當日分別已年滿66歲、64歲,殊不可能是石容珍所稱潛入被告豬舍圍籬內盜補山豬之「年輕人」至明。再者,證人即承包被告住處鐵皮工寮工程之郭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 伊於 95年
5月12日早上去工作時有看到被告,下午也有看到,山豬則未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61頁),繼又稱:伊在早上8點多看到山豬躺在地上,山豬是死的,當天被告沒有說到山豬被抓等語(同上卷第261至262頁),嗣又改稱:伊忘了看到山豬的日期等語(同上卷第263頁),亦前後不一其詞,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供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於00年0月00日潛入其住處豬舍圍籬內盜取山豬乙節確屬實情。
⒌又證人即被告之兄黃文進之同居人林梅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5年5月12日傍晚被告把整隻山豬送給我」、「被告是送給我們,被告叫我們幫忙殺,當時山豬已經死了,山豬是受傷而死,腸子都跑出來,山豬也有要送給 林芳美 (林梅枝之姊姊,已歿)」、「大約80幾公斤重,滿大隻的」、「被告拿豬來時,現場有我、被告、林芳美及曾文晉」、「殺豬後豬毛丟在我家圍籬下,豬肉吃了一些,也有一些送給別人,後來剩一塊我們不敢吃,被拿去檢驗」、「以前被告沒有拿給我們山豬過,拿去驗的的豬肉確實是被告當天給我們的豬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171頁)。證人黃文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5年5月12日下午我下班的時候大概5點多,豬隻大概有6、70斤、7、80斤,豬隻已經死了,有3道刀痕,其中1刀在腹部很深,豬隻的腸子都跑出來」、「送給我們1小時後宰殺,在我住家門口宰殺,當時林芳美、林梅枝及我在場」、「後來查扣的豬肉是95年5月12日被告拿到我家的豬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175頁)。
⒍而原審於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證人林梅枝自被
告所收受之剩餘山豬肉、豬毛(被告堅稱其贈送給林梅枝之山豬肉,即為被害人潛入其豬舍圍籬內盜獵其所豢養之山豬),及被告住處豢養之某山豬血液扣押取樣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鑑定,用以證明被害人確有潛入其豬舍圍籬盜獵其所豢養之山豬。然查經鑑定結果推測第㈠點認:「肉塊、血樣及毛……確認為豬樣品」、第㈡點認:「肉塊、血樣及毛……之基因不同,顯示肉塊、血樣、毛樣品非來自同一個體……」、第㈢點認:「在細胞核染色體基因型檢測(供親子鑑別)中,血塊樣品距血液樣品之所有檢測基因型之交替基因,若以肉塊樣品代表子豬,而血液樣品代表假設父豬,則無法推翻子豬肉塊非源自血液樣品之父豬的子代之可能」,有該所96年1月25日畜試育字第0962300607號函所附之報告單1件(見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固有於95年5月12日將1隻其所豢養而受傷死亡之山豬,贈與證人林梅枝、黃文進,但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所贈與證人林梅枝、黃文進之山豬,係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潛入被告豢養山豬之圍籬所竊而來至明。即此,關於此爭點已獲釐清如上,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將被害人之衣物,送請鑑定其上殘留之血跡是否與其所豢養之豬隻之血緣相同一節,本院因認即無必要。
⒎另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被告辯稱:證人 藍錦龍 於本院上訴審
時證稱:偵查卷三第125至127頁所示照片編號114至117號所示之血跡,經血跡測試是動物的血,不是人血,當時血係滴的型態,不是整攤的等語,足認當時被害人等確有至圍籬內偷獵被告之山豬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係在被告養豬舍內所攝,而證人石容珍證稱:被告亦會自己殺豬(原審卷二第2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在被告之養豬舍內發現有動物滴血之情形,自亦不足為奇。即此,縱被告豬舍內之路面殘留有豬隻之血跡,亦無法遽予認定被害人二人有潛入其豬舍圍籬內盜獵山豬,至為顯然。從而,辯護人執此辯稱上開照片所示之血跡,係被害人進入圍籬後盜獵被告所豢養之山豬,再將山豬扛走所留下云云,尚嫌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藍錦龍,證明其豬舍內之路面確實殘留有豬隻之血跡一節,自非必要。
⒏被告另辯稱:依警方所製作的刑案現場圖可知現場留有被害
人二人的背包,足證被害人確有盜獵伊飼養之山豬云云。查依警方於95年6月16日所製作之現場圖,顯示被告養豬場鐵絲網圍籬內留有被害人之背袋及獵槍(見偵查卷三第68頁),然被告攻擊被害人後,自被害人處取得背包及獵槍,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更㈤卷第116頁),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原審所稱之背包是被害人裝槍彈的背包,不是現場圖所示之背包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拿走豬及他們(指被害人)帶的背包,因為拿山豬很重,我就把背包內的東西沿路丟棄等語,若如被告所辯,其取走之背包只是裝彈藥用,則重量應非沈重,何需沿路丟棄,且本案經員警在案發現場及被告住處附近搜索,僅發現上開背袋,並未發現其他背包及被告丟棄之彈藥,是被告所辯該背包只是放置彈藥之背包並非現場查獲之背袋云云,自無足取。該背袋既係被告自被害人處取走,是尚難以被害人之背袋棄置在被告養豬場鐵絲圍籬內,即認被害人確有侵入被告豬舍盜獵山豬無訛。
㈣被告雖又辯以: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於案發當日上午7、8
時許,侵入其住處豬舍圍籬內盜取山豬1隻,嗣其於住處後山之產業道路搜尋到被害人之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案發當時其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並無事前預謀殺人之故意,且其一人對付被害人二人,被害人並分持砍草刀及尖刀向其攻擊,造成其頸部受傷,其於生命遭受危害之情況下,為求自保,才會將被害人二人推下山谷,又唯恐被害人林寶童爬上來,將會與高金生聯手對其不利,其始往下朝林寶童丟擲石塊,且其隨手拾起其所有置於地上之木劍朝高金生攻擊,無非是要防範渠將對其採取不利之舉動。其當時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林寶童之傷勢係遭人以鈍器近距離攻擊所致,並非遭其所丟擲之石塊砸中,其於打鬥結束後,扛起遭被害人盜獵之山豬返家,順道拿走被害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及獵槍,並將袋內砍草刀2支、尖刀1支及獵槍1把與子彈5、6顆沿路丟棄,亦係為防止被害人從山谷爬上來對其追殺;嗣其發現被害人死亡,又怕被人發現,始將其二人之屍體肢解,苟其確有殺人犯意,於發現林寶童自山谷往上攀爬時,自得隨手拾起渠等遺留在地上之獵槍直接對渠等扣下扳機,或以渠等攜帶之尖刀刺向渠等身體,然其卻捨此不為,僅朝寬闊之山谷丟擲石塊,足見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僅係為求自保而虛張聲勢云云。惟查:
⒈本案打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山谷斜坡陡峭高峻,打鬥位置距
離被告住處後方圍籬之簡易門上下垂直距離約48公尺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頁)。則以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均為60歲以上之年長者,有如前述,肩負7、80公斤之山豬沿坡度80至82度雜草樹枝橫生之山坡往上攀爬,實屬難以想像。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二人竊豬後負豬沿住處後方往上攀爬至打鬥地點,其於打鬥結束後,扛起遭被害人盜獵之山豬返家云云,尚非可採,應認被害人二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後山之國有地獵捕山豬,其等行蹤為被告察覺後,與被告在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相遇,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較與常情相符。
⒉被告於打鬥過程中受有右頸部、右上臂、左右前臂、左手掌
骨、左背部下緣、左大腿及右小腿之傷害等情,固有其受傷照片18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68至176頁),並經證人黃國仁、黃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9頁)。然觀其所受傷害均為皮膚表面淺薄之抓傷或割傷,並無侵入或穿刺性之傷害。惟被害人林寶童所受傷害為左額顳部裂傷約4.3×1公分、右額顳部裂傷約5.8×1公分、右枕部裂傷約4.3×1.2公分、右耳後裂傷約4.3×1公分、左眶部、左顴骨及左臉頰呈凹陷性骨折、鼻樑骨成凹陷性骨折、顏面瘀傷約14×12公分、右耳輪裂傷約1.2×0.3公分、左臉頰裂傷約4.8×0.9公分、左上嘴唇部裂傷約2.8×0.9公分、右下嘴唇部裂傷約0.8×0.1公分、左上牙齦斷裂、右上門牙脫落不見等傷害,高金生所受傷害為頭部左頂部裂傷約
2.5×0.5公分、頭皮下出血(含前額部、右顳部、後枕部、右後頂部)、右顳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各1件可參,可見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部位均在頭部及顏面部位,傷口面積大而深入。參諸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害人高金生外部傷害之證據的頭部傷,從外觀看傷勢不大,但是從解剖報告第7頁到第8頁的解剖發現,可以看出高金生的頭部是大面積出血,高金生的傷勢是典型的鈍器傷,從外觀看不出什麼傷口,但是解剖以後就可看出內部的傷害,木劍包括在鈍器裡面,是有可能造成該傷勢,可以判斷高金生的傷勢是頭部多部位遭鈍器連續重擊所造成;另被害人林寶童的頭部傷應該是一個整體性的,由這些外傷綜合起來,看到這些內傷就足以使林寶童致命,上開傷勢應該是遭鈍器連續重擊所造成,應該不只拳頭,磚頭、石頭都有可能,依照判斷,林寶童的傷勢應該是有人拿鈍器砸他,簡單講就是近距離攻擊,而非一般的丟石頭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60至361頁)。顯見被告於鬥毆當時係以木劍重擊被害人高金生頭部多次,另以石塊等鈍器近距離重擊被害人林寶童之頭部多次,彰彰甚明。按頭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生命中樞,甚為脆弱,如以鈍器連續重擊,當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壓迫神經以致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之事,又被告自承在該山區豢養山豬多年,當明知產業道路旁之斜坡陡峭高峻,若掉落斜坡滾下山谷將有生命之危險,遑論是負傷慘重且年老之人,被告年輕力盛,身體強壯,智識程度正常,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但其於鬥毆中竟將年逾60歲之被害人林寶童拋下山谷,並持木劍朝亦已逾60歲之被害人高金生頭部多次重擊,再不顧一切將幾乎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高金生踢下陡峭之山谷,又於被害人林寶童欲掙扎攀爬上來之際,亦以石塊等鈍器多次近距離重擊已毫無任何招架能力之被害人林寶童之頭部及顏面部位,可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衡情其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犯意,應無疑義。縱被害人二人並非當場死亡,然被害人頭部既已因遭受攻擊而損壞,其他器官僅係短暫運作延緩死亡時間,如未緊急救護,實難免於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於死之意圖甚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10號、1011號鑑定書各一件(相驗卷第186至208頁)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傷勢及時送醫救治,得否存活?被害人傷勢,有無可能為被害人滾落山坡,在滾動過程中所造成?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8年5月27日回覆本院略稱:依被害人林寶童的頭部外傷有嚴重顱底骨折,若及時送醫,應死亡率也是很高,而高金生的頭部外傷較不似林寶童般嚴重,若及時送醫,也許有救治之可能性。兩人的體幹,上下肢均無明顯的擦挫傷,所以較不似有滾動所造成之傷勢等語。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覆函,高金生如及時送醫,也許有救治之可能性。惟查被告既有殺人之犯意,以石塊及木劍重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傷重後未予送醫,任令其死亡,顯見被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另辯稱:其係往山谷下丟擲石塊,僅係為求自保虛張聲勢,被害人林寶童之傷勢並非遭其所丟擲之石塊砸中云云,顯與鑑定證人尹莘玲所證林寶童頭部係遭被告以石塊等鈍器近距離攻擊等情不符,按林寶童當時已負傷甚重,且深處荒郊曠野,當無可能於遭被告攻擊後,再與他人鬥毆而受傷之可能。又被告見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受傷甚重,先後滾落陡峭之山谷下,均命在旦夕,隨時可能死亡,方未持用被害人遺留在地上之獵槍直接對渠等扣下扳機,或以渠等攜帶之尖刀刺向渠等身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次派員前往現場搜尋,僅尋獲獵槍乙枝,未查獲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持之刀械,則被害人於鬥毆當時是否持砍草刀及尖刀攻擊被告,並非無疑),亦無違常理。依上說明,被告所辯其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稱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當時分持尖刀及砍草刀向其
攻擊,其僅為徒手反擊,事後為避免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得以求援,故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帶走,沿路丟棄背包內之物品;苟其確有殺人犯意,於發現林寶童自山谷往上攀爬時,自得隨手拾起渠等遺留在地上之獵槍直接對渠等扣下扳機,或以渠等攜帶之尖刀刺向渠等身體,然伊卻捨此不為,僅朝寬闊之山谷丟擲石塊,足見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但查此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經本院批駁如上;且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次派員前往現場搜尋,僅尋獲獵槍乙枝,未查獲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持之刀械,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發生林寶童及高金生遭分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見偵查卷三第18頁)及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件(見偵查卷一第275頁)存卷可參,則被害人於鬥毆當時是否持砍草刀及尖刀攻擊被告,尚非無疑。況依被告自白所述,雙方發生鬥毆係因被告先趨前徒手推向被害人林寶童所起(見偵查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自始並無意與被告為鬥毆行為,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被害人二人盜獵其山豬,而趨前與其等理論,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因屬於相互間之鬥毆,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由於被告已先發現一隻已死之山豬,為排除現在不正侵害,縱使被告先徒手推林寶童之胸部,被害人林寶童嗣後毆打攻擊行為,被告仍符合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或緊急避難之主張。且以現場被告遭林寶童殺豬刀之刀背砍傷,又遭高金生持木劍攻擊等情以觀,應係被害人二人攻擊於先,被告始不得已還擊,符合常理,被告係空手與持械之被害人二人格鬥,上訴人主張正常防衛等,並未超越必要程度等語。稽之前開說明,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主張,顯難採信。再者,縱令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有攜帶獵槍,然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鬥毆時,該獵槍所在位置未必為被告得即時取得,被告於當時隨手以木劍、石塊等鈍器重擊被害人頭部,而未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此情即遽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認定。
⒋又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其與證人石容珍之通聯紀錄,堪認
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發生鬥毆之時間應為95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間。而依據臺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蕭旭峰依事發地點之氣候狀況配合解剖時所採集之蛆蟲綜合研判,推認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死亡之時間均為95年5月13日上午6時至10時許,此有蕭旭峰副教授所製作之蛆蟲採集紀錄報告1件(見相驗卷第176至184頁)存卷可參,並經證人蕭旭峰結證明確(偵查卷一第363至364頁)。則被告如係因山豬遭盜獵之事一時氣憤,將被害人二人毆傷,並將兩人丟落山谷,並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犯意,衡情事後當會對僅因盜獵之瑣事,卻將被害人二人推落陡峭險峻之山谷,應有所懊悔,並進而前往察看兩人情形,方符常理。詎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95年5月13日上午6時至10時間被害人二人死亡時長約1日之時間內,均未返回查探被害人是否安然無恙,及是否需要尋求救援,且於95年5月13日證人即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文熙前往其住處察看並協尋被害人下落時,亦未告知黃文熙其於前1日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之事,以致喪失救護被害人之黃金救援時間,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並曝屍荒野,甚且待其發現被害人二人果真死亡後,即動手肢解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滅跡(被告肢解被害人二人屍體之時間應係於95年5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間,此部分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益徵 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⒌再者,被告於將被害人二人推落山谷後,猶拿走被害人隨身
攜帶之物品,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推落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榮民醫院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之山谷內,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美惠供證明確(偵查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74至175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其住處附近位置偏僻,被害人於身體狀況正常之情形下,已需駕駛車輛始能離開,何況以被害人所受攻擊及傷勢情形,尤需藉助隨身攜帶之物品或以車輛駛離求援,詎被告竟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一一丟棄,並將被害人對外求援之唯一交通工具駛離後推落山谷,致被害人縱能奮力攀爬上路,亦因傷重無法跋涉離去而難以求援,益徵被告除企圖湮滅證據外,其於著手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
㈤至本案被害人家屬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以被害人林
寶童體型健壯、營養良好,被告空手與持械之被害人二人格鬥,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卻僅受輕傷,因而質疑本案尚有共犯云云。惟查,被害人當時已屬年逾6旬之人,有如前述,被告則猶值身強力壯之年,加以被告當時心中充滿憤怒,殺意甚堅,被害人於無防備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衝突,且被害人林寶童先被推落山谷,被告自有餘裕以一抵二。且查證人石容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大約10點半左右,曾文晉的太太一個人進來我家,我問她為什麼一個人來,她說她老公帶她過來的,她自己從路口走上來家裡,我問她來幹嘛,她說是黃旭弘打電話叫曾文晉來,要曾文晉去路口那邊堵著,到了接近12點左右,曾文晉打電話要他太太下去,曾文晉的太太跟我們說他們下午有事情,就先離開了,他們離開沒有多久,黃旭弘就回來了,黃旭弘有問說曾文晉人在哪裡,我說他們已經走了,黃旭弘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警詢卷第82至84頁、偵查卷一第154至157頁),另證人曾文晉及其妻子 陳美靜 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偵查卷一第182、183、187、188頁、原審卷二第234、235、237頁),而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其與證人石容珍之通聯紀錄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發生鬥毆之時間應為95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間,衡情證人石容珍、曾文晉之妻子陳美靜於案發當日10時左右在被告住處見面、聊天,另證人曾文晉則係應被告之要求尋找被告所稱盜獵者之車輛,迄至曾文晉與其妻子離去被告住處時,被告與曾文晉夫妻均未碰面,是依證人石容珍、曾文晉等人之證詞,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發生衝突之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在場。況觀諸被害人二人及被告所受之傷勢,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鬥毆當時,必定相當激烈,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關於本案中之關係人或證人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鬥毆,而身體上留有明顯傷痕之證據,自難認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是以被害人家屬認本件尚有共犯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對於被告測謊,經
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經調查局以99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900122400號函覆測謊結果為:「㈠渠是在警方搜山當天才知道二位被害人已死亡;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㈡本案案發當天 高金山 有持係案木劍攻擊渠;㈢案發當天渠離開現場時並不知道二位被害人受傷嚴重;上述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卷第129頁),然縱使被告是在警方搜山當天才知道二位被害人已死亡並未說謊,然如前所述,本案發生地點位置偏僻,被害人於身體狀況正常之情形下,已需駕駛車輛始能離開,何況以被害人所受攻擊及傷勢情形,尤需藉助隨身攜帶之物品或以車輛駛離求援,詎被告竟將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一一丟棄,並將被害人對外求援之唯一交通工具駛離後推落山谷,致被害人縱能奮力攀爬上路,亦因傷重無法跋涉離去而難以求援,顯見被告縱使於警方搜山時才知被害人死亡,亦無礙於被告於著手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再採集被告豢養母豬之血液,並
將自證人林梅枝住處查扣之豬肉一併送鑑定比對確定是否有親子關係云云。惟原審業已將在證人林梅枝住處查扣之豬肉,及被告住處豢養之公豬血液送鑑,經送鑑結果,認無法推翻該肉塊,並非源自血液樣品之父豬之子代之可能,已如前述,且縱認在證人林梅枝住處查扣之豬肉,及被告住處豢養之母豬血液,經鑑定結果其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然因無法排除被告所豢養之山豬有自行自豬舍內逃脫,而於圍籬外之山區,遭被害人獵捕;甚者無法斷定被告是否曾於附近山區捕捉山豬進入圍籬內之豬舍豢養之可能,則已無再鑑定該豬肉是否源自被告豢養母豬後代之必要。再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聲請再搜索被告住處○○○區○○道路下方以查扣被告所丟棄之被害人所持刀械及子彈云云。惟因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即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所指地點搜尋,並未尋獲,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發生林寶童、高金生遭分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見偵查卷三第18頁),且檢察官復於95年6月14日督同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所稱丟棄被害人所攜刀械地點搜尋,亦無所獲,製有95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75頁),而案發迄今已近5年,而現場及各證物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如再搜索,結果如何可知,為避免人力浪費,本院認無再次搜索之必要。及至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告又聲請勘驗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衣物上,及林寶童所攜帶之尖刀上殘留血液之DNA反應,是否與被告所豢養山豬之血液相同,以證明被告將其所豢養而受傷、嗣贈與證人林梅枝、黃文進之山豬,係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侵入其所豢養山豬之圍籬內所竊云云。惟查本件並無查獲所謂林寶童攜帶之尖刀扣案,而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之衣物,縱有殘留血漬,於案發迄今近5年後,是否得採集樣本送驗,非無疑義;再者,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實無可能侵入被告住處圍籬內刺殺山豬,再將山豬扛至坡度80至82度、垂直距離達48公尺之後山產業道路上,業如前述,況無論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於當時是否盜得山豬,均與本件被告殺人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徒手將
已受其毆傷之林寶童推下斜坡陡峭高峻之山谷,使林寶童翻滾數圈,又隨手以其所有之木劍朝已遭其毆傷而趴倒在地之高金生頭部要害部位重擊數下,並以腳將高金生踢落上開山谷,嗣又持石塊等鈍器朝欲由山谷往上攀爬之林寶童頭部及顏面要害部位近距離重擊數下,致林寶童無法爬上山坡,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寶童、高金生二人時間有先後且截然可分,而被害人為二人,其殺人行為有二個,被告二個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四、原審就殺人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
主文之殺人罪項下諭知砧板、殺豬刀、棉布手套、塑膠手套、口罩、雙輪推車、透明塑膠袋、飼料袋、塑膠繩等物品沒收,理由中亦敘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損壞遺棄屍體罪所用,與本件殺人罪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於被告殺人罪部分併予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均年逾60歲之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毫無宿怨,其長期豢養山豬,應知悉山豬容易鑽洞脫逃在外遊蕩之天性,竟未小心圈養,任由具有破壞力及攻擊性之山豬在外漫遊,僅因主觀上認其豢養之山豬遭被害人二人盜獵,即以木劍、石塊等鈍器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及顏面部位,並將被害人林寶童及高金生拋下或踢落甚為陡峭之山谷,復於被害人林寶童掙扎攀爬之際,仍以石塊等鈍器朝被害人林寶童頭部及顏面等要害部位近距離攻擊,並拿走被害人二人隨身攜帶之物品及將被害人所駕駛得以逃生之車輛駛離,以防止被害人二人求援,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並曝屍於荒野之中,被害人死亡前必有受相當程度之折磨與痛苦,顯見被告殺人手段至為兇殘,所生危害至鉅。又於員警查獲後訊問時,起初否認犯行,嗣就案情內容,避重就輕,於審理中仍一再表示係因被害人挑釁方犯下本案,未見其深刻反省。縱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二人盜獵其所豢養之山豬,惟法益權衡之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各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可按,被告已支付被害人高金生之家屬高金發55萬元,高金發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更㈤卷第61、62頁),另準備55萬元欲交付予被害人林寶童之家屬,亦經辯護人陳明(見本院更㈤卷第118頁反面),雖被害人林寶童之家屬未予接受,然被告因案在押,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資金調度非無困難,僅能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尚非毫無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則其犯後非無悔意,天良似未泯滅,且部分被害人家屬請求本院從寬,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更㈤卷第61頁),似願給予一線生機,因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以極刑,非無斟酌餘地,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 昭炯 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木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以外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犯損壞遺棄屍體罪所用,與本件殺人罪無涉,自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木劍│1把│黃旭弘││││││├──┼─────────┼──────┼──────┤│2│充作砧板之木板│1塊│黃旭弘││││││├──┼─────────┼──────┼──────┤│3│殺豬刀(詳95年度偵│3把│黃旭弘│││字第2154號卷一第│││││109、110、116頁照│││││片)│││├──┼─────────┼──────┼──────┤│4│棉布手套│1雙│黃旭弘││││││├──┼─────────┼──────┼──────┤│5│塑膠手套│3雙│黃旭弘││││││├──┼─────────┼──────┼──────┤│6│口罩│1個│黃旭弘││││││├──┼─────────┼──────┼──────┤│7│雙輪推車│1台│黃旭弘││││││├──┼─────────┼──────┼──────┤│8│包裝被害人屍體之透│4只│黃旭弘│││明塑膠袋│││├──┼─────────┼──────┼──────┤│9│包裝被害人屍體之玉│4只│黃旭弘│││米飼料袋│││├──┼─────────┼──────┼──────┤│10│綑綁上開透明塑膠袋│4段│黃旭弘│││之紅色塑膠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