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味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李兆弘 相對人 歐陽吉永 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抗告人公司第十六屆第二十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委任相對人擔任研發部經理兼總經理特別助理。嗣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底推出「強棒拉麵」專案,該專案產品上市初期,有關該產品之一切生產事宜均由相對人監管,而相對人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亦就「強棒拉麵」上市、整合及生產等事項召集相關部門開會討論;故該產品產量及應採購原物料數量,即為相對人受任事務之範圍,相對人應審慎評估「強棒拉麵」銷售情況,決定產量及購買原物料數量。詎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強棒拉麵」專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採購之第一批十萬箱原物料,迄同年十一月份僅生產三萬餘箱,尚餘近七萬箱庫存;惟相對人未經產銷會議行銷評估及討論第二批生產數量,即直接傳真採購單予採購部門採購第二批即十五萬箱原物料,因此產生原物料庫存而發生嚴重損害。抗告人為減少損害,除將部分原料轉用其他產品外,至於為「強棒拉麵」專用而不能轉用之物料,抗告人所受損害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零六元(原料部分1,135,795元+物料部分2,784,211元=3,920,006元)。再者,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採購之第二批原料入廠時,剩餘保存期限不滿六個月,致抗告人不及使用受有損害;又該原物料復有外包裝標籤撕除重貼之情況,抗告人嗣後發現時即要求供貨商進行退換貨。凡此,相對人受委任擔任抗告人公司經理,負責「強棒拉麵」一切生產事宜時,有諸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相對人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三百九十二萬零六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另件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
訴字第9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件確定判決)雖主張因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使抗告人受有至少三百九十二萬零六元之損害,惟所主張與相對人抵銷之金額係為三百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蓋抗告人於另件確定判決中所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係多於相對人之退休金請求權金額,而抗告人於另件確定判決中並未就抵銷所餘部分之金額以反訴為請求;顯見抗告人於另件確定判決中所主張「抵銷之額」係為三百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而非三百九十二萬零六元;故縱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訴訟標的,業於另件確定判決中主張抵銷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亦應僅限於抗告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即三百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範圍內有既判力,至其餘之金額部分,仍不在系爭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內。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抗告人仍
可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本件原裁定於未向抗告人確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為何,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違誤。
㈢另相對人是否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關鍵證人
即相對人於負責「強棒拉麵」專案期間在抗告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 王祺 ,就有關「強棒拉麵」專案之採購過程所親身參與部分,尚有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蓋相對人於另件確定判決中將全部責任均推說係經當時抗告人公司總經理王祺之同意,惟王祺並未同意相對人逕行採購「強棒拉麵」第二批十五萬箱之原物料,就此應請王祺到庭作證,以明本件事實真相。
㈣原法院未察,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與
其於另件確定判決審理時為抵銷時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確相同,而抗告人於另件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予以抵銷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零六元,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嘉義地院﹞卷第35頁),並有抗告人於另件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98年05月11日)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9至61頁),固屬真實。
㈡惟經本院核閱另件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結果,抗告人係以相對
人未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執行職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而對相對人有三百九十二萬零六元損害賠償債權併主張予以抵銷;嗣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即相對人)係依被告(即抗告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開核示自請提前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三百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且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約定之情事,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即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據無涉,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九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30頁);據此,抗告人於另件確定判決所為抵銷之抗辯,固經確定並不成立,惟其於另件確定判決所主張供抵銷之金額(即退休金)為三百零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就此部分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自具有既判力;至逾此金額範圍部分(因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抗告人並未就此抵銷所餘部分之金額於另件確定判決審理時以反訴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應認不生既判力之情形。
㈢再者,於訴狀送達後,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仍得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抗告人已陳述其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尚有因保存期限不滿六個月之原料致抗告人不及使用,及該原物料有外包裝標籤有撕除重貼後經發現要求供貨商進行退換貨等損失,此為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條第一項等規定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事由等語;且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亦屬法院審理時應予以闡明(義務)之事項。
㈣依上,原法院誤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全部均受另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之拘束,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聲請假執行部分漏未駁回),於法尚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遽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全部均受另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