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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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智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父親 林紹英 於民國99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因病辭世,爰請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俾讓其返鄉盡為人子女最後之孝道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乙○堂日98偵27623字第105754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證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4項第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惟審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尚未審結,仍待進行詰問證人、訊問被告及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且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是以非採限制其基本權利之相當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原出生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98年10月13日始在臺灣初設戶籍,且其與臺灣地區人民 潘榮傑 已離婚,於起訴前已在大陸地區工作、居住多時及其在大陸地區仍有諸多親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倘僅以具保方式,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其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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