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鈞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衍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上訴人弦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訴訟代理人 吳朝隆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委請被上
訴人研發及代為量產其模具,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3,995元(計算式:鑽孔治具費用12,000元+模具量產費用219,900元+稅額12,095元=243,995元),而上訴人僅於99年1月13日先行支付訂金109,000元,被上訴人遂於99年
7月份業將上述之模具全數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有134,495元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於99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定作攝影機照明零件
組模具共7項鋁製零件模具,約定未稅總報酬為218,000元、交貨日期為同年2月1日,訂約時先行支付50%之報酬為訂金,剩餘50%之報酬,則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定作之模具製作完成,並以該模具生產之成品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時再行支付,此有上訴人之定作單及零件模具附圖可資佐證,嗣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3日支付前述報酬之50%即109,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訂金。詎料,被上訴人在承攬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於同年2月1日完成零件模具組製作及其製成品之驗收,且嗣被上訴人雖曾依其製作之7項零件模具組生產成品,惟該成品並不符合承攬契約之規格,嗣上訴人曾多次催告原告修補零件模具組之瑕疵,惟被上訴人除遲未能完成該些瑕疵之修補外,甚至逕於同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同年7月履行承攬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支付134,495元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駁斥已履行承攬契約之主張,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交付承攬模具組,且未於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完成模具瑕疵之修補,將承攬契約解除。準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業於99年7月完成承攬契約,並可請求支付報酬尾款及稅費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應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模具修改費22,000元,亦非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承攬訂作單第1至7項模具製成
品樣品共20組(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惟被上訴人嗣僅陸續交付上訴人第1項至第6項大部分模具製成品樣品,且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模具製成品樣品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6月18日各匯款7,539元、5,25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承攬訂作單第7項模具製成品樣品20組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該第7項模具製成品樣品20組含稅合計1,995元(即95元×20×1.05=1,995元),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物件成品照片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模具,並無上訴人100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二)所指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物件成品照片,並無任何尺寸、規格、形狀等數據可供被證1承攬訂單之成品附圖相互核對,是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照片證明其所製作被證1承攬訂作單第4至7項之模具,並無上訴人所舉之瑕疵,殊非可採。另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所謂鑽孔治具費,是以縱使被上訴人為被告製作承纜模具須要支出上開鑽孔治具費,該些費用亦屬被上訴人承攬本件模具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鑽孔治具費12,000元,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攝影機照明零件組模具共7項鋁製零件模具,係希藉以該7項鋁製零件模具直接生產規格、尺寸、形狀如被證1承攬訂作單附圖之7項模具製成品,且不需事後另行加工即可將該7項模具製成品組合成攝影機照明燈具組(見原審卷第89頁圖示),方符合上訴人支付報酬向被上訴人訂作模具組之初衷及本件承攬契約之目的。惟被上訴人製作之承攬訂作單之第4至7項模具製成品存有如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二所述之瑕疵無法修補或未予修補,上訴人根本無法以承攬契約所定模具製成品之規格、尺寸、形狀加以密合組裝達到定作該7項鋁模具之目的,足證被上訴人製作之第4至7項鋁製模具並不符合本件承攬契約之要求,是以原承攬訂單既已約定成品驗收完成再行支付50%尾款即109,000元,被上訴人於此請求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之尾款109,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在承攬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於同年2月1日完
成該7組模具製成品之驗收,且嗣被上訴人雖生產7組模具製成品,惟被上訴人除於起訴前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研發完成之7組模具實品或照片外,該7項模具製成品亦不符合承攬契約即訂購單附圖之規格、尺寸、形狀,該模具製成品須經修改或加工,始得勉強符合承攬契約訂購單附圖之規格、尺寸、形狀,此從上訴人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補模具組及其製成品之瑕疵,即可證明。
⒉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誤承
攬契約原定交貨日期已有半年之久,上訴人為急應上游廠商之用,遂先勉強於同年8月2日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須經修改或加工之模具製成品,而非謂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7之模具研發瑕疵已修補完成。
⒊又上訴人同意支付鑽孔治具費用之前提係雙方要填寫加
工治具委託書,是此「雙方要填寫加工治具委託書」乃係雙方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在雙方填寫加工治具委託書前,上訴人同意支付鑽孔治具費用之約定並不生效力。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95元,
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委請上訴人研發攝影
機照明零件組7項鋁製模具,及代為量產其7項模具之成品,並訂立訂購單,訂購單編號1「BRACKET-1-V0-00-00-00-00(拖座-1)」模具費33,000元,成品單價135元,編號2「BRACKET-3-V0-00-00-00-00(拖座-2)」模具費28,000元,成品單價115元,編號3「BRACKET-10-V0-00-00-00-00(拖座-3)」模具費23,000元,成品單價70元,編號4「FRONT-SHADE-V0-00-00-00-00(前蓋)」模具費28,000元,成品單價88元,編號5「FRONT-LID-1-V0-00-00-00-00(前盒蓋-1)」模具費23,000元,成品單價70元,編號6「FRONT-LID-2-V0-00-00-00-00(前盒蓋-2)」模具費50,000元,成品單價110元,編號7「REAR-LID-2-V0-00-00-00-00(後盒蓋模」具費33,000元,成品單價95元,模具費用共計為218,000元(含稅為228,900元),於99年1月13日先付訂金50%為109,000元,治具費用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編號7後盒蓋20組成品貨款1,900元(計算式:95元×20=1,900元,含稅為1,995元),共231,900元(計算式:模具費用218,000元+治具費用12,000元+編號7後盒蓋20組成品貨款1,900元=231,900元,含稅為243,495元),扣除已付訂金109,000元,故上訴人尚有134,495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99年7月份、99年8月份請款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參。
質言之,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研發攝影機照明零件模具
組7項鋁製及代為量產其7項模具之成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研發所需之技術及該模具所用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並探究兩造締約之真意,就研發模具部分,兩造著重在一定工作物即模具之完成,故此部分之契約應屬承攬;另量產模具成品部分,兩造間則重視於成品所有權之移轉,是此部分之契約應為買賣,合先敘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研發模具部分:
①模具量產費用: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研發模具而上訴人尚未支付餘額模具含稅費用為119,900元,又模具開發生產流程依序為:①確認規格、材質及費用。②進行開模。③試模。④毛胚(僅模型)。⑤半成品(須經加工處理)。⑥陽極處理。⑦完成品。且模具是一個粗胚,粗胚加工過後,並為陽極處理,才是上訴人所要的成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研發之模具共有7項,其中被上訴人研發訂購單編號4至編號7之模具存有瑕疵迄今尚未修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模具存有瑕疵迄今未經被上訴人修補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零件模具規格圖及模具瑕疵圖各乙份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就訂購單編號4模具量產成品之瑕疵為:
模具製造,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產出成品尺寸過大,且成品出現瑕疵有缺料(不完整),翹區變形,無法進行裝配;訂購單編號5模具量產成品之瑕疵為:
壁面溝槽模具結構沒有產生,與成品不符合;訂購單編號6模具量產成品之瑕疵為:⑴4處旋臂的M3螺絲孔,模具結構沒產生圓孔,必須後加工鑽出圓孔。
⑵壁面溝槽模具結構沒產生,與成品不符合,必須採用後加工切削成型。⑶4處旋臂外觀(圖示綠策區域),模具結構沒產生,與成品不符合,造成成品無法進行裝配;訂購單編號7模具量產成品之瑕疵為:模具製造過程,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產出圓體外徑過大,以及圓體外徑也沒有達到正圓等瑕疵。然上開編號5、編號6之瑕疵,須鑽孔、打螺絲孔、削溝槽,均為須加工成半成品之瑕疵,與模具粗胚無關,雖上開編號4、編號7兩項之瑕疵係為完成品之瑕疵,與粗胚即毛胚階段之瑕疵有關,係模具本身之瑕疵,惟訂購單編號1至編號7模具,被上訴人均製作成品各20個,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各寄20個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各支付編號1成品20個費用2,
700元、編號3成品20個費用1,400元,編號4成品10個費用880元,編號6成品20個費用2,2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寄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模具製作之成品各11個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
9日寄編號4、編號7模具製作之成品各20個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各支付編號2成品11個之費用1,265元、編號5成品11個費用770元、編號6成品11個費用1,210元、編號4成品20個費用1,760元,編號7模具製作之成品20個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倪衍煇於99年6月22日簽收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出貨單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佐以上訴人亦於99年8月2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利用上開模具所量產之成品各200套,此有上訴人於99年8月
2日向原告訂購之定作模具單及明細附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廠商委託他人研發模具,若模具製作過程出現瑕疵,必定會當下反應並要求修改,惟上訴人既有支付成品費用進而再向被上訴人訂購,顯見上開模具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修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且交付,依上開法條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研發模具,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②鑽孔治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鑽孔
治具含稅費用12,600元(含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同意負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生產治具委託製造與保管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其中第2條固書有內容為「甲方(即本件上訴人)授權予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進行零件品名...該治具費用乙方報價總額為12,000元」。初期先由甲方先支付給乙方...」等語,然觀之上開保管書並無兩造雙方代表人簽名及蓋章,核其內容充其量僅為草稿內容,其內容尚未經兩造同意簽立。復觀諸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傳送電子檔(見原審卷第10
0頁)給被上訴人,於第4點固有表示鑽孔治具費用費用12,000元,鈞毅公司同意先支付,但亦附條件稱「但是雙方要填寫加工治具製造委託書(依據商業交易模式)」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傳送予上訴人之郵件內容觀之,「第一、二、三項是否可以這兩天撥個時間下來雙方一起溝通,第4、5項您提到委託書及模具保管切結書內容是否可以由您書寫內容,爾後給我貴司蓋章。」等語,足見「雙方要填寫加工治具委託書」乃係雙方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依雙方電郵內容亦徵兩造尚未簽訂委託書,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在雙方填寫加工治具委託書前,上訴人同意支付鑽孔治具費用之約定應尚不發生效力。是綜上事證,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鑽孔治具費用,尚不足取。上訴人抗辯其無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模具量產成品部分:查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第7項量產模具20組成品含稅費用1,995元,為上訴人已認諾,同意賠償(見原審卷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21,895元(計算式
:模具費用218,000元+編號7後盒蓋20組成品貨款1,
900元=219,900元,含稅為230,895元,扣除已付訂金109,000元,故上訴人尚有121,895元未付)。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在承攬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於同年2月1日完成零件模具組製作及其製成品之驗收,且嗣被上訴人雖曾依其製作之7項零件模具組生產成品,惟該成品並不符合承攬契約之規格,嗣上訴人曾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零件模具組之瑕疵,惟被上訴人除遲未能完成該些瑕疵之修補外,甚至逕於同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予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同年7月履行承攬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支付134,495元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駁斥已履行承攬契約之主張,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交付承攬模具組,且未於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完成模具瑕疵之修補,故上訴人依法將上開承攬契約解除後,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上訴人所支付之訂金為10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模具並無任何瑕疵,
故上訴人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上訴人模具開發費用訂金109,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
反訴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不服(就上訴人在原審認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995元部分應予扣附,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05元。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須具有瑕疵,而其瑕疵須經定作人催告修補後,經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始能對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完成訂購單編號1項至編號7模具,並量產成品,有訂購單1份附卷可稽,編號1至編3模具及成品並無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訂購單備註5.模具驗收:依照鈞毅公司新模具開發作業辦法驗收,惟上訴人對模具並未作驗收,而係以模具做成之成品驗收模具是否有瑕疵,檢驗成品有無瑕疵再推論模具是否有瑕疵,編號4至編號7模具量產之成品雖有瑕疵,然經上訴人催告,訴上訴人均修補完成交付,上訴人並均已給付成品費用,蓋模具為粗胚,經加工處理(鑽孔、削槽、鑽螺絲孔等)成為半成品,再經陽極處理製成成品,編號4模具量產之成品,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產出成品尺寸過大,且成品出現瑕疵有缺料(不完整),翹區變形,無法進行裝配,編號7之模具量產之成品,材料收縮率估算錯誤,產出圓體外徑過大,以及圓體外徑也沒有達到正圓,雖均係因模具之瑕疵所造成,編號5、編號6模具之瑕疵量產成品,則屬半成品加工過程之瑕疵,由模具量產成品,成品瑕疵經被上訴人修補,量產之成品已經上訴人驗收付款,已如前所述,量產之成品既經驗收付款,則量產成品之模具當亦已修補為無瑕疵之模具粗胚,此為至明之理,否則如何完成無瑕疵之成品,上訴人以模具組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不符上開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所支付之訂金109,000元,扣除承認應支付模具成品1,995元,尚應返還107,005元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0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另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0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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