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移轉本院管轄(案號99年訴字第823號塗銷抵押權之訴,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99年司執字第151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5190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塗銷抵押權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是系爭塗銷抵押權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15190號執行卷證可稽。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4年=1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1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5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塗銷抵押權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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