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簡義芳
余 雅婕 被上訴人 羅達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余雅婕 與上訴人簡義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自小受教育以來,都對司法滿懷信心,雖然我的官司打輸了,我還是任為那是法官的觀點,在民間裝潢業者都是業主要求追加項目,而後報價,業主同意後開始施作,而後付款,有那個業主會溢付裝潢工程款,而我只要求法官在法院公證人員見證下,從新對帳,要是有多收工程費用,願全數退還。
(二)當初有人可以證明他是追加一直到5月1日,他另外有跳了另外一個張先生的票,我帶張先生去跟他談還款,在同時有跟屋主當事人說不要做了,做到這邊為止,不要再做了,他之前有再追加一些東西的我錢也不收了,不要再有工程上的問題,他也同意了,當時張先生在出庭時也有作證過,所以可以請張先生再出庭作證,我沒有說我不完工,這是不完工再扣回去的錢。跳票的部分是當初我們在對的時候對到一張四萬多元的跳票,其他都沒有對。我可以提供帳號請庭上調查跳票的紀錄。
(三)本人簡義芳從事裝潢業20餘年,做過數百件裝潢案件,並沒有一件於也業主有金錢爭議,都是業主須要施作項目而後報價雙方同意後再進行施作。本案件於民國99年農曆年後羅達勳請簡義芳叫水電工 陳欽輝 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修改及增加水電工程至今追加水電的費用都未付款。陳欽輝(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庭上可傳陳欽輝先生出庭作證。本案件於99年5月1日因羅達勳開出的支票跳票之所以簡義芳和余雅婕帶搬家 張鴻文 至羅達勳住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商量如何支付給張鴻文。並同時告訴羅達勳他一直追加項目而未能如期付款,我以把羅達勳當朋友所以告訴他不要再做了一切工程到止結束,羅達勳也同意,告知時張鴻文同時也有聽見我們的談話。可傳張鴻文(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19號1樓)出庭作證。本人簡義芳出生於基督教家庭,當兵時的兵種又是憲兵,教育我的都是不可做違背良心之事,我只知羅達勳在經濟上已出了很大的問題所以我才請他別在一直追加,我也願意虧一些也就算了,農曆年後所做的工程都不用付款,誰知羅達勳會這樣陷害我。
當時羅達勳叫兩個我未見過的人跟我對帳時,並未對到跳票的款項,因當時我沒帶跳票的紀錄本。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委託裝潢合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閱羅達勳的支票記錄,及訊問證人張鴻文、陳欽輝。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錢不是多收的,是工程沒有完工。沒有完工的那部份工程款的部我要求的錢是將沒有完成將已經收的錢退回來,跳票的部分我已經扣掉了。
(二)我沒有說我不完工,那時候是說如果要完工要另外多十幾萬元,他說他估的錢估少了,有虧,有些地方沒有估到,有些地方估的錢不夠,另外要完工的話還要十幾萬元,所以我才說不要完工了。
(三)會有刑事告訴,是因為要用刑事的手段報復被上訴人,最後高院也是獲判無罪。
(四)被上訴人經由余雅婕仲介而購得系爭房屋,再經余雅婕媒介簡義芳為被上訴人裝修房屋,被上訴人房屋裝修預算原本僅有50萬元,上訴人簡義芳及其前妻余雅婕以替被上訴人裝潢為由,聯手在裝潢過程中不斷以各種名義提高施工工程總金額,最後加總金額將近300萬元,上訴人除了施工品質不佳外,遇被上訴人無資力時竟還聯手放高利貸給被上訴人,並多次恐嚇被上訴人如不準時付款將找竹聯幫對其不利,此部份業經鈞院98年度易字2946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足認上訴人簡義芳等並非社會等閒之輩, 如渠 等認並未溢收18萬5千元,豈會願意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事實上,上訴人簡義芳及其前妻余雅婕係極為狡詐之徒,余雅婕妤鈞院刑庭審理時自稱亦為受害者,惟其卻由簡義芳擔任該案告訴人,自己則充當補強證據之證人,刻意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被上訴人羅織不實罪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故作可憐,甚至還以憲兵為名自認正派,均為無稽之論,竟其鈞院明察。
(五)被上訴人原經營小本生意,後來娶了外籍新娘打算購屋置產,沒想到遇到如上訴人這般狡詐惡徒,被上訴人不但因此耗盡家財,連其旅居日本之胞姊留在台灣的不動產也因此遭變賣來為被上訴人還債,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前後將近1千萬元,被上訴人人生中結婚購屋的美夢頓時變成夢靨,不但傾家蕩產,甚全舉家住在工業區的鐵皮屋內,連洗澡都只能用燒開水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而上訴人至今連句道歉都沒有,甚至在被上訴人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向上訴人提出重利罪告訴後,上訴人夫妻倆竟還一搭一唱濫用司法資源,用訴訟手段對付被上訴人,幸得鈞院及高院明察秋毫,還被上訴人清白,此部份業經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遭被上訴人脅迫甚明。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偵字第28277號羅達勳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簡義芳,因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之裝潢發生糾紛,上訴人簡義芳在98年5月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上訴人簡義芳應於98年5月15日清償被上訴人溢收之裝潢款項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上訴人余雅婕並為保證人,又簽發以上訴人簡義芳為發票人,上訴人余雅婕為背書人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然上訴人二人未依約清償,且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確定判決,上訴人等已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金額部分沒有彙算的必要,雙方已經有和解書;因而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則以當初切結書並非基於自由意志簽定的,且被上訴人之前曾開票給伊,但是後來跳票,後來伊去向被上訴人拿現金,但是跳票的部分被上訴人尚未抵銷;細目應該再核算一次,如果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就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外有開票經過被告簡義芳拿給被告簡義芳的廠商,這些票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可以請他們來作證,而且他們拿的票,還不只跳票一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切結書,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簡義芳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為證據,該切結書記載:「本人簡義芳因96年11月22日於中和市○○路○○○巷○弄○號1F,總收施工全額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正,實際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正,溢收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正,本人在此聲明於民國98年5月15日還清溢收之金額。並開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等語,並由上訴人余雅婕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二人並簽發票載金額185,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12號卷第5、6頁,以下稱調解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取。惟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因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方簽下前開切結書,並以此為由,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以本件被上訴人羅達勳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四、經查:(一)觀之告訴人簡義芳於偵查中指訴:羅達勳跟伊前妻余雅婕購買房子,余雅婕介紹伊幫羅達勳裝潢,又羅達勳於5月5日下午3時31分來電表示他姊姊從日本回來要談裝潢的事情,當天下午4時49分時,伊與余雅婕抵達被告中和市○○路的住處,接著就有2名男子到場,並詢問裝潢是怎麼回事,要求伊進屋對帳,對到晚上約9時40分許,還有18萬5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沒有對 清楚 等語(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1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11月開始承攬這個房屋裝潢工程,施作的項目包括水電、拆除、木工、泥工、油漆及申請動力電,施作過程有變更及追加原來合約內容沒有談到的項目,而裝潢款項由90幾萬元追加到2百萬元,於98年5月份,被告臨時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姊姊回來要瞭解室內裝潢事情,伊到時候,被告姊姊在跟人家講電話,叫伊等一下,過了一下子就來了2個人,並叫伊到房子裡面,進去後就說伊款子亂請,要當場在那邊對帳,伊同意對帳,就1筆1筆的比對,因被告之前簽發的票有部分跳票,所以帳面對不起來之情(見原審卷第86背面-89頁),復參以證人余雅婕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羅達勳打電話給簡義芳表示他姊姊要談裝潢的事情,因為簡義芳沒有空,伊就過去羅達勳的住處,羅達勳的姊姊就說事情不是伊做的,還是要求簡義芳到場,簡義芳約於下午4點時到場,其他情形就如同簡義芳所述等語綦詳(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1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稱:這個裝潢工程是被告與簡義芳訂約的,一開始說裝潢的價格是90幾萬元,之後會追加到2百多萬元係因被告一點一點追加工程,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一部分做到哪裡,一部分一部分請下來,又那天被告來電表示他姊姊從日本回來,希望來對帳,伊過去後,他姊姊說要當面跟簡義芳對帳,伊表示簡義芳在外面談案件,要等到5、6點才會回來,後來簡義芳提前結束,伊與簡義芳約在4點多就去被告的家,之後有2個男生出來說要對帳,伊等就開始對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1-91背面、93頁),佐以被告羅達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認識余雅婕及簡義芳,余雅婕是房屋仲介且介紹簡義芳幫伊整修房屋,因裝潢工程拖了1年半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還有帳款有問題,伊姊姊從日本回來就要伊約簡義芳及余雅婕來住處問清楚裝潢房屋之工程為何拖延及為何從原本50幾萬的工程款會追加到2百多萬元之帳目的事情,伊於98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有撥打電話給簡義芳,簡義芳與余雅婕抵達後,伊姊姊找了懂工程的朋友「 阿義 」、「 阿肥 」來看,伊等在住處客廳重新計算帳款等情不諱(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3背面-4、19頁、原審卷第19背面-20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羅達勳與告訴人簡義芳間就房屋裝潢工程之帳目仍有數額尚未釐清之債務糾紛無誤。(二)又參以證人簡義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對帳對到晚上9時40分許,當時還有18萬5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未對清楚,該2名男子表示當天一定要解決,要求伊寫下切結書1張,並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本票,也要求余雅婕在本票上背書作保證等語(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86背面、89-89背面頁),核與證人余雅婕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天對帳到晚上約9時40分許,還有18萬5千元的部分還沒有辦法核對,伊等表示明天再來對,他們說不行,今天一定要弄清楚,且表示沒有那麼多時間,該2名男子就提議要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91背面-92、93背面-94頁),互核被告羅達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天簡義芳自願簽發1張面額18萬5千元的本票及切結書,票據面額是對完帳之後要退給伊的工程款,而余雅婕也自願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保證之情(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4-4背面、19頁、原審卷第20頁),復有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羅達勳與告訴人簡義芳當場對帳後,告訴人簡義芳確實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由余雅婕在上簽名之情,應堪認定。惟告訴人簡義芳與被告羅達勳既先當場會算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後始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則是否能僅憑告訴人簡義芳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經余雅婕背書保證之舉,即逕斷該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確實違反其等意願,尚非無疑。(三)雖證人簡義芳於偵查證述:到了晚上9時40分許,還有18萬5千元未對清楚,該2名男子便拍桌且口氣不好,要求伊當天解決否則不能離去,並要求伊寫下切結書及他們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又該2名男子有對伊恐嚇說「不簽本票及借據不能離開」,伊因心裡感到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詞(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18、1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陳:當天晚上9點,還有18萬5千元的款項無法核對清楚,但2名男子當場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伊表示要回去找資料,隔天再來核對,必要的話,隔天再簽,他們不肯,並表示不簽本票不能離開之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反觀其於警詢中指訴:對到晚上9時40分許,該2名男子說有事要走,當時還有18萬5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未對清楚,2名男子問伊要如何解決,伊表示希望明天再繼續對帳,該2名男子拒絕並要求當天解決,不然不讓伊離開,他們拍桌子且口氣很差、很兇,使伊心生畏懼,該2名男子說當天一定要解決,不願意隔天再對帳,問伊何時可以交出這18萬5千元的裝潢帳款差額,要求伊寫下切結書1張,並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本票,票面日期要伊寫下98年5月15日之日期,金額18萬5千元,要求伊5月15日還款等情(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6頁背面),則由告訴人簡義芳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就該2名男子有無以「不簽本票及切結書,不能離開」之言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簡義芳所指,已難遽信。(四)另參酌告訴人簡義芳於原審審理證述:當天本票上面的金額、付款地、身分證字號都是伊自己寫上去的,這張本票沒有寫發票日是因為還有另外寫一張借據,還款日期就寫在上面,而切結書的內容是那2個人擬的並直接教伊怎麼寫,他是1字1字唸給伊抄的,過程中也有跟伊拿身分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9背面、90、95頁)、證人余雅婕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該2名男子,也沒有聯絡過,又那天是那2個人提議要開本票及切結書,其中1人就從包包拿筆跟紙還有本票,伊等先寫切結書再來寫本票,那2個人怎麼說,簡義芳就寫怎樣,就是他們說一句,簡義芳就寫一句,過程中有叫伊等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看等詞(見原審卷第92、93背面-94頁),及簡義芳所書立系爭切結書、本票分別記載:「本人簡義芳因96年11月22日於中和市○○路○○○巷○○號1樓,總收施工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實際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正,溢收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正,本人在此聲明於民國98年5月15日還清溢收之金額。並開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立書人:簡義芳、Z000000000、保證人:余雅婕Z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正、付款地:中和市○○路○○○號25樓之5、發票人簡義芳、Z000000000」等語,此有前揭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則綜上,余雅婕與「阿義」及「阿肥」2人並不熟識,亦未曾以電話聯繫過,「阿義」及「阿肥」如何知悉余雅婕行動電話號碼?何況該2人既係逼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何不迅速完成,竟然還逐字唸出余雅婕之行動電話要求余雅婕照寫,已難想像;再告訴人簡義芳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而前揭本票上所載地址為告訴人居所地址,(參照告訴人簡義芳98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籍地址、現住地址欄,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6頁),倘「阿義」及「阿肥」2人確有向告訴人及余雅婕索取國民身分證並唸出資料要求告訴人簡義芳及余雅婕照寫,何以簡義芳簽發本票時未填寫戶籍地,「阿義」等人竟也未要求應填寫戶籍地,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羅達勳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簡義芳及余雅婕自行簽發本票及書寫切結書,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簡義芳必須依指示內容寫之情,非全然無稽。此外,按一般有社會商場經驗者多應知悉簽發本票之應載事項為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表明本票之文字及發票人簽名等事項,且坊間販售之空白本票上多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是發票人倘要以一般市售本票成立本票之票據關係,多僅需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簽名即可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檢視告訴人簡義芳簽名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為空白,本票應載事項未全部記載完成,故尚未生本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開立系爭本票僅供作擔保之用,然觀被告羅達勳職業為商(參其於98年6月2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3頁),及「阿義」、「阿肥」為被告姊姊所找懂工程的朋友等情,被告與「阿義」、「阿肥」等人應均非無商場經驗之人,苟告訴人簡義芳確實係遭被告羅達勳及「阿義」、「阿肥」等人強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被告羅達勳等人何不對告訴人成立本票之票據關係,日後即可執該本票對告訴人簡義芳主張本票上權利,顯然較為有利,焉有獨漏系爭本票上發票年月日且於切結書載明該本票僅供作擔保之理,此與常情有悖。末察告訴人簡義芳簽立前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間,與切結書所載還款日期「98年5月15日」間尚有10日期間乙節, 復衡 以被告羅達勳於警詢中供述:是有要簡義芳寫切結書,但並沒有強迫他,又因簡義芳說目前沒辦法支付款項,要等到98年5月15日才有錢,擔心口說無憑,才會請他立據及簽本票之情(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4頁背面),苟告訴人簡義芳及余雅婕確係受強暴或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告訴人何以尚能爭取獲得延遲還款日期之有利事項,足見告訴人簡義芳與被告羅達勳等人洽談工程款對帳過程中雙方應仍有商議空間,告訴人之意志未完全遭受被告羅達勳等人之壓制,告訴人簡義芳始能爭取對其有利事項,是告訴人簡義芳所指「阿義」、「阿肥」拍桌等行為,造成其心裡強大壓力致其意志遭抑制之事實,誠屬可疑。(五)再徵之證人簡義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對帳是1筆1筆的比對,光是對帳的過程就花了許多時間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8背面-89頁),而證人余雅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天對帳的方式就是以被告請款的項目1筆1筆的對,還有對到支票,因為被告有些支票跳票,之後補現金,就是在對這些金額,之後還有18萬5千元沒有辦法核對,那2個人就提議開本票跟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3-93背面頁),則由被告羅達勳與告訴人簡義芳係經過一定時間的對帳後才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情以觀,倘若被告羅達勳一開始即與綽號「阿義」、「阿肥」之成年男子有強制之犯意,被告羅達勳豈有花費多時與告訴人簡義芳對帳之理。況且證人簡義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天都是那2個人跟伊談工程款比較多,又係該2名男子要求伊寫下本票及切結書,另伊當場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教唆或指使「阿義」、「阿肥」2人要求伊簽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明確(見98偵字第28277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87、88、90頁),佐以證人余雅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對帳過程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指使或教唆那2人逼迫簡義芳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都是那2個人跟伊及簡義芳說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94頁背面),顯見被告羅達勳僅係在場對帳,嗣因尚有部分款項無法核對,「阿義」及「阿肥」始提議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自難以告訴人簡義芳有簽發本票及寫切結書,即推定被告羅達勳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其中告訴人指述並無相當間接事證予以補強,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喻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告訴人簡義芳與余雅婕當天自下午4時許開始至晚上9時許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前均係與「阿義」、「阿肥」2人就全部裝潢工程款項逐筆對帳,在對帳之過程並未據告訴人指訴「阿義」等有何施壓情事,故該工程款差額之18萬5千元顯然確係雙方依當時各自提出之單據逐筆核對後始算出之金額無疑,則告訴人指訴「阿義」等人以拍桌行為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而涉犯強制罪行,應係針對「阿義」等人要求其就上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部分,合先敘明。觀諸證人 劉汀海 (即居住於案發地點且當天在場之被告姐姐 羅美櫻 媳婦)於原審證述:(問:……有聽到人家拍桌子嗎?)伊有聽到,一開始裝潢的(即告訴人等)也很兇,兩邊的人都有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可見當時雙方因是否要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事有所爭執,然依證人所述當時雙方均有拍桌子情形,告訴人所指其自由意志因受「阿義」等人拍桌行為所壓制之情,顯已堪存疑。次觀:
(1)被告於原審陳述:伊透過余雅婕買房子,將房屋裝潢工程交余雅婕前夫簡義芳施作,該工程簡義芳追加很多工程款,已做了超過一年半又一直無法完工,渠錢已經差不多付完了,但他還是無法完工,還要追加錢才可以完工之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2)證人羅美櫻即被告姐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是我們這邊兩個人對裝潢比較有經驗,且伊也不懂裝潢,伊認為伊錢拿給伊弟弟,但裝潢一直沒有出來,伊弟說因為裝潢沒有辦法繼續,因他向別人借了20萬元,一直在付利息,沒辦法把這工程做完,伊說到底多少錢伊還給,他把工程結束伊再另外請別人裝璜。告訴人夫妻說羅達勳有欠他們錢,伊就說那就算一算,記得當時約6點講到10點,我們這邊收據給他們簽一簽,然後他們對一對,結果他們說要還給我們十幾萬,他們夫妻也願意,所以才簽這個東西,至於後來為什麼要簽立本票我也不懂,但是伊是全程都在那邊,也沒有發生打、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3)告訴人簡義芳於本院時稱:從頭到尾都是那兩個人在談,羅達勳只在旁邊(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上情,可知被告將本件裝潢事務交由告訴人施工後,該工程費用至案發時被告實際已付出281萬元1千元(見系爭切結書),而雙方原約定之費用約為90萬元,告訴人就該工程已收取之款項已追加為原約定費用之3倍有餘,及該工程施工時程延宕已一年半仍無法完工,且其間被告因工程資金週轉問題與告訴人間亦曾另衍生重利之刑事糾葛等情節,對被告及其姐之生活及財務均已因本件裝潢工程造成困擾,則當天被告羅達勳與其姐姐羅美櫻因對裝潢事務不瞭解而另行約請對裝潢計價較有經驗但未必專業之友人2人到場幫忙處理善後,並交由該2名友人主導與告訴人討論雙方裝潢事務後續處理之情,尚符合人之常情;況本件事發當日與告訴人就裝潢工程款項洽談對帳,及對帳完畢後要求告訴人就工程款差額部分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人均係被告姐姐友人「阿義」、「阿肥」2人,被告羅達勳僅是在場而未多言語,且告訴人等亦未見到被告在場有何教唆或指使「阿義」、「阿肥」2人情事等情,業據告訴人簡義芳及案發在場之余雅婕等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縱然告訴人指訴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因受「阿義」、「阿肥」2人拍桌而壓制其自由意志情形下才被迫所為之情事為真,然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羅達勳與其姐姐 羅美櫻渠 主觀上就「阿義」等2人因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會對告訴人有拍桌子等行為事先確實已有預見或事先雙方即有意思之連絡情事,且告訴人是否因受「阿義」、「阿肥」2人拍桌而壓制其自由意志,亦有存疑,已如前述,再公訴人又質疑案發後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且由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推論本件要求開立本票應係是被告之意,惟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問:簡義芳開給你的支票是否你拿去?)剛開始是在我姐姐那邊,後因原審要伊提出,伊姐姐在日本,伊就打電話問其姐姐本票放在哪裡,伊就把本票找出來,(問:這張本票之前是否有提示?)伊只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時間到了,是否可以付錢,他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案發後係由其保管或有執該本票要求告訴人兌現之情,是公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公訴人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8日99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見上開調解卷第7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上訴人等簽署前開切結書之行為,難以認定係受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施以脅迫而為者,則上訴人抗辯其簽署上開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一節,已非可遽採;此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上訴人又未能就此關於係遭脅迫而簽署該切結書之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真實,則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署該切結書一節,應無足採。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述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簡義芳係因前開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進行協商,上訴人簡義芳同意將溢收之工程款18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裝潢工程並未完工,雙方係就已經施作部分達成上述協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簡義芳簽署上開切結書,乃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簡義芳業已就上開房屋裝潢工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業已和解一節,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抗辯其簽署上開切結書乃係受脅迫而簽署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雙方成立上開和解,又無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存在,則依前揭民法第737條規定,有使有使和解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簡義芳因和解而使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雙方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於和解成立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和解契約所訂明之內容為準,而不得再爭執和解前所謂帳目未曾核對等情,故上訴人抗辯應將單據重新核對一節,即無必要而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有簽發票據,經由上訴人簡義芳交給上訴人簡義芳的供應商、搬家、水電工、招牌等費用,這些退票到現在都還未清償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且上訴人所舉上開費用,如係包含於雙方間就前開房屋裝潢工程範圍內,則已包含於前揭雙方間之和解契約範圍內,上訴人已不得再為反於雙方間和解之抗辯,若非包含於上開工程範圍內,則非上訴人簡義芳所得主張抵銷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可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上訴人簡義芳間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簡義芳應依前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185,000元一節,即屬可採。
四、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余雅婕為上訴人簡義芳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余雅婕對於其於前開切結書上之保證人字樣下簽名一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余雅婕為上訴人簡義芳就前開切結書所載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即堪予認定;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倘當事人未明示負連帶債務,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者,自不能認為連帶債務;而本件上訴人余雅婕固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為上訴人簡義芳之保證人,但並未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其無明示擔任上訴人簡義芳之連帶保證人甚明,雖上訴人二人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然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屬於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本不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雅婕應與上訴人簡義芳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一節,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余雅婕之請求,僅於對上訴人簡義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由上訴人余雅婕給付之,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和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簡義芳應給付其前揭切結書所載之應退還被上訴人之185,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98年5月15日之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余雅婕於對上訴人簡義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余雅婕給付之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余雅婕就上訴人簡義芳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為普通保證之責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余雅婕應與上訴人簡義芳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命上訴人余雅婕與上訴人簡義芳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亦無必要,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