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犯刑法第
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㈠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略以:伊確係將本案系爭支票交付予丙○○,由丙○○持之向乙○○調現,伊報警約10天前,因系爭本票為伊借來的客票,伊要求丙○○寫一個書面向伊交待,丙○○遂寫下如卷附之手札(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第18頁),系爭支票如何遺失的伊不知道,都是聽丙○○講,伊不能肯定是否乙○○拿走,只好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㈡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略以:系爭支票係丙○○在中壢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交給伊,確切日期不記得,系爭支票伊只有收過1次,就是第一次收,嗣後伊與丙○○產生一些爭執,丙○○要把票拿回去,並在電話中對伊稱「你如果不還我,我要去告侵占還是遺失」,然丙○○要求伊還票時,伊已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乙○○後,隨即取回放在皮包,嗣後乙○○又帶伊前往數家酒店,遂發現系爭支票不知去向,懷疑是乙○○拿走的,但之後一直聯繫不上乙○○,只好告訴甲○○系爭支票遺失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業經證人甲○
○、乙○○分別於偵查中、審理中及警詢中、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交付予乙○○,且在交付後尚以電話與乙○○聯絡過,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已在乙○○持有中,詎仍向甲○○聲稱遺失,而使甲○○信以為真,掛失系爭支票,被告犯行已經灼明。且觀被告於偵查中稱系爭支票伊有交給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第14頁)等語,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先改稱伊抽回系爭支票是在伊告訴甲○○支票掉了的2天前,又改稱當天伊有拿系爭支票出來給乙○○看,但沒有給乙○○,看完又收回來(見本院第36頁)云云,是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已非一致,其否認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乙○○一節,難以憑採,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量處前揭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科刑範圍,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