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3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欲與甲○○談論合夥經營卡拉OK店音響遭竊之賠償問題,得知甲○○於民國95年10月5日晚上某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帝國KTV」慶生,竟夥同綽號「連長」之 曾景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移軍事機關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開KTV507號包廂內,由乙○○拿起酒杯往地上摔,並拿出本票丟在桌上,指令綽號「小劉」看著甲○○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3張,當眾對甲○○恐嚇稱「如果你今天不簽本票,就讓你躺在這裡走不出這個包廂」等語,使甲○○心生畏懼於自由之安全,而簽下上開本票共計150萬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98偵3768號卷第17至20頁)、證人 李彥霖 於警詢中證述(98偵3768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 程堯傑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8偵3768號卷第27至29頁、第47至48頁、第113至11
7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