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267號上訴人 李健民 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登記,領有北縣商甲字第0520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嗣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2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201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覆以無法辦理,並請上訴人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及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辦理,並檢附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27日北經登字第0960859241號函請上訴人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送件審查,上訴人並於97年1月7日送件。經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各單位審查後,於97年1月11日電話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並於營利事業名稱預查表修正處及申請書為影本之書件加蓋負責人章,上訴人即於同日補正蓋章事項,惟逾期仍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被上訴人爰以97年1月24日北經登字第09730107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營業所依68變使字094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即電動玩具業),當時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之區別,故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權利義務,即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自應依據原請領執照時之法規,而非嗣後於93年9月14日方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即同此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用途相符(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作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理由,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營業項目: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上訴人所檢附68變使字094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故本件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因上訴人未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上訴人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上訴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被上訴人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電子遊戲場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
人口密度、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迥別於遊樂場之營業性質,故二者就防火區劃、防火構造限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特定建築物之限制、最低活載重、停車空間、屋頂避難平臺、防空避難設備等項目之檢討標準(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互殊,此稽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附表二及附表三關於建築物符合B-1類組與D-1類組使用項目檢討標準之規定可明。是以B-1類組與D-1類組,各有其目的性考量,檢討標準寬嚴不一,則同一建築物若未能通過跨類組審查,難認彼此可相互取代,顯不能於同一營業場所從事不同性質之營業項目。是以符合申設遊樂場標準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如未變更成B-1類組之用途,仍不能據以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其理至為灼然。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在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設立登記之後
,始經總統於89年2月3日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0390號令公布生效,顯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設立之初,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而在該條例施行之後,其營業項目迄仍登記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亦與電子遊戲場業不相侔,依法不能解為已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資格。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供作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於68年間經核准變更用途為遊樂場時,內政部既尚未頒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增列電子遊戲場類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強行適用嗣後施行之上開辦法,將原經核准之遊樂場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且揆之上開辦法,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分屬相異之類組,各有不同之目的性考量及檢討標準,彼此不具可替代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始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該申請事項既發生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以後,當然應受該條例及相關建築法令之規範,尤與其現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無關。上訴人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原供作遊樂場用途之建築物,已符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標準,被上訴人應准其申請,逕行將原屬於遊樂場之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持見容有謬誤,殊難採取。
㈢至於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
意旨係就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事件而為,既非就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為撤銷,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且該決定意旨係關於被上訴人適用內政部於93年9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所表示之見解,其適用之情況亦與本件案情殊異,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本件未依該決定意旨為處分,有違反訴願決定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既未能檢附
相符用途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為否准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上訴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加註之情形下,逕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認定系爭建築物應屬B-1類組而非D-1類組,顯有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未察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與本件之實質爭點完全相同,徒以二案「案情殊異」一語帶過,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訴願決定之構成效力與確認效力,顯然有適用訴願法第96條及第9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㈢另「三重電子遊戲場」、「田園育樂館」、「虎爺電子遊藝場」、「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及「 陳世彬 即大興遊樂場」均與本件案情相同,亦應比照辦理云云。
六、本院按:㈠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分別為98年6月10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按行為時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係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由於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上開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較行為時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依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於93年9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A類至I類計9類)、組別(將各類細分成24組)及各類組之定義,其中B類(商業類)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該類之B-1組其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D類(休閒、文教類)定義為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該類之D-1組其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而同條第2項則就各使用類組列表舉例其使用項目,其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電子遊戲場係屬於B-1類組之範圍,而D-1類組所指之項目則包括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及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等項目。而於同條第3項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2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㈡本件上訴人所營營業項目原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
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屬於D-1類組所指之「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等項目,核其性質,應屬D-1組所定義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自應歸類為D-1類組。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屬B-1組所定義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則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上開營利事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始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條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電子遊戲
機如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上訴人所營營業項目原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均屬機械式遊樂設施,不具影像、圖案,且僅供兒童騎乘,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亦即上訴人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衡之電子遊戲場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人口密度、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迥別於遊樂場之營業性質,故二者就防火區劃、防火構造限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特定建築物之限制、最低活載重、停車空間、屋頂避難平臺、防空避難設備等項目之檢討標準(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互殊,此稽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關於建築物符合B-1類組與D-1類組使用項目檢討標準之規定可明。是以B-1類組與D-1類組,各有其目的性考量,檢討標準寬嚴不一,則同一建築物若未能通過跨類組審查,難認彼此可相互取代,顯不能於同一營業場所從事不同性質之營業項目。是以符合申設遊樂場標準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如未變更成B-1類組之用途,仍不能據以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其理至為灼然。本件上訴人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雖載明為「遊樂場」,然依上開說明,遊樂場屬D-1類組,而電子遊藝場則屬B-1類組,因建築技術檢查項目等之不同,上訴人自不得將歸屬D-1類組之建物供B-1類組使用。本件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遊樂場,自不得登記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且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授權,於93年9月14日發布施行,而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3日始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見本件申請時,上開辦法業已發布生效,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法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於上訴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加註之情形下,逕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認定系爭建築物應屬B-1類組而非D-1類組,顯有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㈣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係指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不得逕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與本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申請時建築法相關法規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察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與本件之實質爭點完全相同,徒以二案「案情殊異」一語帶過,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訴願決定之構成效力與確認效力,顯然有適用訴願法第96條及第9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所舉諸案,因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況其個
案事實及原審判決情形與本件均不盡相同,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