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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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號、第4194號、第6439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593號、第617號、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鐵鎚、斜口鉗、尖嘴鑽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鑰匙、鐵鎚、斜口鉗、尖嘴鑽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7年11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段○○
○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97年11月30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後各於97年12月18日前2、3日內某之時許,在其前揭住處
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再各於98年2月15日某時許,亦在其前揭住處內,分別以注
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於97年11月22日、12月2日、12月18日及98年2月18日,
經警通知其到案並各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北投路之路口處,乘無人之際,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由丙○○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路口處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內,啟動電門將丙○○之前揭機車竊取得手,並隨即逃逸離去。後於同日清晨6時許,乙○○騎乘前述甫竊得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咖啡店內搭載其友人「 阿雄 」返家,嗣於同日清晨6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段○○巷內,見 洪彗文 獨自於路上行走,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前述機車搭載該「阿雄」之人,乘洪彗文不及防備之際,由該「阿雄」之人自洪彗文後方施以不法腕力,徒手搶奪洪彗文之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職員證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鑰匙1串、記事本2本、書籍
1本、化妝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物),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丙○○、洪彗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竊取前揭機車時所用之鑰匙1支。
三、嗣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由甲○○所經營水電行內,見店內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置於工具架上之電鑽2支,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甲○○察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後乙○○再基於損壞他人門窗鐵絲網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街15之4號1樓之由丁○○所經營水果店後方陽台處,持其所有之鐵鎚、斜口鉗、尖嘴鑽子各1支及手套1雙,損壞該後陽台門窗鐵絲網,足以生損害於丁○○後,本欲著手入內行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因所發出之聲響為丁○○發覺,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損壞該門窗鐵絲網所用之鐵鎚、斜口鉗及尖嘴鑽子各1支及手套1雙。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淡水分局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412卷第51頁至52頁、毒偵593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3397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及第27頁),且核與被害人丙○○、洪彗文、甲○○及丁○○分別於警詢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412卷第12頁至19頁、偵4194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3397卷第11頁至12頁)。再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均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9日、12月17日、98年1月12日及3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附卷可參(分見毒偵80卷第3頁、毒偵617卷第11頁、毒偵593卷第8頁及毒偵639卷第10頁)。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被告衣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考(分見偵412卷第32頁、第42至49頁、偵4194散第14至18頁及偵3397卷第25至28頁),此外,並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
1支、供損害門窗鐵絲網所用之鐵鎚、斜口鉗、尖嘴鑽子各
1支及手套1雙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各為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計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犯竊盜罪及共同搶奪罪、損害他人物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貪圖財物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並損害他人物品,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及鐵鎚、斜口鉗、尖嘴鑽子各1支、手套1雙,各為被告所用以為竊取他人機車及損害他人門窗鐵絲網等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