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269號上訴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伊信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訴訟代理人 許棟翕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至95年1月5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POLISHEDTILE(UNGL-AZED)(未上釉拋光瓷磚)、CREAMICTILE(GLAZED)(上釉磁磚),規格80CM×80CM及60CM×60CM計3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5954/0017號等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第AA/94/5954/0020號進口報單(附表編號4所示)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除就附表編號4進口報單部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41,099元(包括進口稅219,477元、營業稅120,7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10元),並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外,餘均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詳如附表所示),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瓷磚確係由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經拋光至4度之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再加工拋光為60度之成品磁磚後,始出口至臺灣,系爭來貨經越南昌益公司加工為成品之磁磚,附加價值率超過35%,已構成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實質轉型,其原產地應認定為越南。且上訴人業已提出進口貨物申報表、國內外經實際查驗之公文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根據進口貨物實際查驗情形,經被上訴人詳細審核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文件,並參據國內相關業者及陶瓷公會意見、駐外單位查核結果,認定其進口數量與產能不符、加工工序不合理及縱如上訴人所稱於越南加工,其附加價值率亦不符實質轉型規定,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中國大陸瓷磚製造原廠如僅銷售磚胚半成品予越南昌益公司
,而非銷售成品,則該半成品經加工實質轉型後,已非原廠廠牌之產品,事涉產品品質、品牌商譽等,越南昌益公司當無以原廠品牌之包裝型態出售之理。參以越南昌益公司已自有品牌,其不使用自有品牌,且於另耗費委託製造與中國大陸原廠相同品牌之紙箱時,未同時印製標示加工廠商(越南昌益公司)之名稱及產地,草率以白紙粘貼「MADEINVIE-TNAM」標示產地,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所提越南廠商越隆紙業責任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越南昌益公司總經理 陳慧仁 與上訴人董事 陳美岑 為夫妻,為上訴人所自認(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 胡志商 字第09600009460號函說明五),當深知瓷磚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若非在中國大陸已完成全部製造並將印有其商標之紙箱包裝出口至越南,越南昌益公司未更換包裝紙箱,即將之輸入臺灣;則越南昌益公司絕不可能在越南加工後,復特地委託紙箱工廠印製中國大陸廠商標記於紙箱,以之包裝輸入臺灣,徒啟中華民國海關疑竇。系爭貨物既有大陸原廠品牌包裝,是大陸原廠售予越南昌益公司之貨品應可確定為製成品。
㈡依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核算結果
,每1箱(CTN)內裝60CMx60CM者4片、80CMx80CM者3片,與商業市場販售之拋光磚成品包裝方式相同;該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600MMx600MM或800MMx800MM(成品規格),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相同,足見並未再行加工。該越南進口報單嗣雖經越南昌益公司更正為606MMx606MM或806MMx806MM(半成品規格),聲稱係昌益公司委任之報關業者誤繕,惟查該越南進口報單申報之總數量,係根據600MMx600MM或800MMx800MM之規格計算得來,事後將規格更改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其總數量反不相符,足徵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應為600MM×600MM或800MM×800MM,即成品規格為正確之資料。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該越南進口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通關文件資料供核,空言主張自難認其為誤繕。
㈢拋光磚作業工序一般分為磚胚燒成及拋光修邊二階段,絕大
多數為工廠窯燒成品一次作業,拋光設備係一條自動連續生產線,所謂粗拋、精拋僅係調整生產線配置之磨石之粗細度,磚胚由輸送帶進入拋光機經刮平定厚處理後,進入粗拋、細拋、再削邊、上蠟、選色、包裝,生產線一次完成。上訴人聲稱系爭貨物經由大陸進行粗拋(亮度4度)、選色、上蠟後,運至越南再從頭粗拋、精拋(亮度60度)、上蠟、選色,係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中斷後,再重新進行作業,不僅拋光製程中斷,又增加上保護蠟、去保護蠟之工序及人工成本,顯然不合成本效益。上訴人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95年3月31日技術評估報告,主張拋光磚作業工序分二階段於兩地完成,技術可行。惟企業經營講求成本效應,前述將可一次可完成之作業,從中予以截斷,再從頭開始之加工工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合成本效益。理論上技術可行之事,與企業實際經營是否採行不可等同而論,該技術評估報告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綜合研判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有據。
㈣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有前述可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
事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源自中國大陸製造,並非自始由越南昌益公司製造,其主張系爭來貨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加工為成品磁磚,即應提出相當之客觀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14日「查緝越南產品輸臺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記錄、經濟部國貿局95年4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日函、臺灣區陶瓷工會94年10月13日致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暨所呈「東南亞地區磁磚訪查報告」有關越南昌益公司產能之記載、越南昌益公司與嘉昌貿易有限公司間之銷售合同、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經濟部國貿局95年5月9日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臺灣區陶瓷工會95年8月28日台陶會榮字第147號函、加工設備技術參數、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拋光線產量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出口報關單資料、產能說明表等件,作為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具有系爭磁磚之加工產能之證明。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並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設備與產能,而具有設備產能與是否加工製造係屬二事,越南昌益公司縱然具有加工之設備與產能,並不等同系爭貨物為其加工完成,其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貨物在越南昌益公司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包含所稱進口大陸磚胚入廠,至加工為成品出廠再行出口來臺之相關流程對應文件資料),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加工製成。至於上訴人所提越南進口貨物申報表、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越南出口貨品申報表,僅能顯示越南昌益公司有申報進口貨名「ADOBEOFPOLISHEDTILES」,申報出口貨名「POLISHEDTILE(UNGLAZED)」,進而為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之事實。經核該進口貨品申報表、出口貨品申報表內,均有「本人具結對本申報表上所申報之內容負擔法律責任」之記載,顯然未經查驗,即依申報者申報之內容進出口,況該出口貨品申報表之「B.海關檢查適用之部分」欄內載明係「按海關申報者自行申報之內容乃出口-免檢查貨品」,是縱然越南昌益公司以其進口半成品磚胚,經加工為成品磁磚為出口,申報進出口稅之核銷,亦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為越南昌益公司加工拋光製成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所提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決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越南進口貨物申報表、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越南出口貨品申報表、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之決定、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用於生產出口之原料稅額計算明細報告、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進出口申報單清單」,依前所述,均與系爭貨物是否為越南昌益公司加工製成無涉,自不足取。
㈤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
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決議結論係與會委員綜合相關事證所為。況本件被上訴人綜合上情研判,已足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實無影響,而檢舉人陶瓷公會所屬會員是否擔任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諮詢專家,及該公會是否受託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生產加工情形,均與前開認定系爭貨物未經越南昌益公司加工製成之事實無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㈥系爭貨物雖有部分外包裝紙箱印刷「HPP」品牌,為國內復
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查該公司董事陳慧仁(為上訴人董事陳美岑之配偶)即為越南昌益公司之總經理(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說明五),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源自中國大陸,且瓷磚背面烙印"VERO"、"OMICA"、"OUMEI"等大陸廠牌,上訴人既未能提示確在越南加工為成品之客觀事證,業如前述,使用「HPP」品牌之包裝紙箱亦不足以否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又上訴人所提產地證明書與前述查證結果不符,該證明書僅足以認為形式真正,難謂實質真正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秘書 高金玫 、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副主任 胡效飛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諮詢專家 張國珍 、 韓雄文 ,不足為系爭貨物係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製成之客觀具體事證,顯無必要。
㈦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上訴人進口系爭磁磚,依前所述,應注意且非不能注意查知來貨產地以據實申報,竟未注意致有虛報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證至為
明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有檢舉上訴人之專家參與,該作成之決議程序顯有瑕疵,亦欠缺公正性。是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職權鑑定機關,另一方面又認定鑑定意見對系爭產地無影響,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所提文件證明昌益公司有加工設備之事實及系爭磁磚確在來源地越南加工製成,原判決未予說明文件不能採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企業經營講求成本效益」之經驗法則,用以論斷拋光磚作業技術之可行性,是否適法,應另請其他專業單位鑑定,原審僅依憑自己之經驗法則,濫用自由心證之裁量,顯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製造或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接、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又進口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㈡查本件來貨為磁磚,行為時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其進口時,瓷磚背面有"VERO"、"OMICA"、"OUMEI"等大陸廠牌之烙印,且包裝紙箱清楚印刷標示包括OMICA、OUMEI等中國大陸原廠廠牌,僅另以白紙粘貼「MADEINVIETNAM」標示產地,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來貨外觀即可輕易判斷產地究屬大陸或越南,尚有不明,且可強烈懷疑為大陸物品,則上訴人相關申報資料雖記載產地為越南,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各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即大幅降低,被上訴人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INV-IETNAM」(越南製)之產地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越南,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准進口云云,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惟迄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供核,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進口申報表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來貨進入越南之情形,更遑論有加工及實質轉型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並提出
拋光設備採購合約及機器照片等為證。惟本件爭執重點之一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當然若能查知昌益公司無加工能力,固可判斷無加工事實,但昌益公司有加工能力,並不能得出有加工事實。上訴人所提前述設備採購合約、機器照片及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等單位文件之意見,經核尚不足以使法院得到來貨確有在越南加工之心證,遑論實質轉型。至於昌益公司應否向越南政府繳納進口磁磚,少於出口磁磚之差額稅款,更與上訴人應負之本件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無涉。
㈣上訴人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其貨名均為POLISHEDTILES,而
POLISHED即已磨光、擦亮之意,顯見系爭貨物於越南進口時為已拋光之製成品。而拋光磚為量產之建材,投資生產所費不貲,故一般皆以自有品牌行銷,以博取消費者信賴。且依拋光磚作業工序通常採自動連續生產方式一次作業完成,以確保品質及降低生產成本。故將可一次完成之作業從中予以截斷,再從頭開始之加工工序,顯然不符經濟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企業經營講求成本效益」之經驗法則,用以論斷拋光磚作業技術之可行性,是否適法,顯有疑義云云,委無足採。
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
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本件原判決依據來貨之包裝外觀及相關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因而以原處分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屬有據,原判決既非逕以陶瓷公會之鑑定意見為論斷依據,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
㈥至於本案相關報單於事後將規格更改後,其總數量不相符,
乃為上訴人所不爭,況系爭產地之認定係綜合參酌相關事證後所判定,並非僅憑單一理由認定,尚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