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宏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被告詹瑞賓義務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5號、第12243號、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宏、詹瑞賓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宏與被告詹瑞賓(綽號「 小林 」)、 周志銘 (綽號「 捕仔 」,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偵查中)、綽號「慶昌」及另一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統一超商前,以侵吞毒品為由,分持疑似槍枝物品共4支,將 黃智賢 及黃智賢女友 張春玉 強押進入自小客車內,隨即載往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工寮內,共同毆打黃智賢(未驗傷),並向黃智賢恐嚇稱:若敢反抗將持槍殺死等語,致黃智賢、張春玉心生恐懼而不敢抵抗,被告翁世宏、被告詹瑞賓、周志銘復接續恐嚇黃智賢聯繫友人付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才同意釋放黃智賢、張春玉,否則將把黃智賢、張春玉殺害後棄屍至淡水河內,黃智賢遂以電話聯繫友人 林斌雄 、 張世昌 借款付贖,期間被告翁世宏、被告詹瑞賓、周志銘為免遭人查覺,不斷更換囚禁黃智賢、張春玉之處所,嗣經林斌雄籌得6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晚間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忠義廟交付贖金後,被告翁世宏、被告詹瑞賓、周志銘隨即先在臺北縣五股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釋放張春玉,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於臺北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旁釋放黃智賢,因認被告翁世宏及詹瑞賓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4
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兩造對於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林斌雄、張世昌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另被告詹瑞賓對於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於警詢指認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參97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23頁、第31頁)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先予敘明如下:
(一)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林斌雄、張世昌之警詢證詞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智賢、張春玉、張世昌於警詢之證詞,經核並無與審判中所證不符之情形,且其等警詢所證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無證據能力;證人林斌雄雖自97年10月6日出境迄今未回國,而有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73頁),然其於警詢所證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偵查中業已就案情具結證述明確,故其於警詢所證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於警詢對被告詹瑞賓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詹瑞賓之辯護人主張:警員 顏光燦 請證人張春玉進行相片指認時,未告知指認人無論是否指認出來,警方都會繼續偵辦,以及犯罪嫌疑人之髮型、外觀可能已和指認照片有所不同等事項,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參本院卷第230頁),因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3頁)。經查: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警員顏光燦於本院作證時,已自承指認程序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疏失(參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雖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所為之指認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指認過程是否違背上開程序要領為單一論據,仍應由本院依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於本院證述之指認經過及緣由,綜合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是否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證人黃智賢、張春玉進行指認時,有無經人不當暗示?其指認有無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等,來判斷其等指認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3、經查,證人黃智賢針對案發時對綽號「小林」之犯罪行為人接觸情形及指認過程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張春玉被押走的2、3天期間,綽號「小林」的男子有時候會進來我們所在的房間看一下就走,有一次是「小林」押伊出去打電話請人贖回自己,該2、3天內「小林」有時候一天來兩次,每次大約都10幾分鐘,伊與張春玉被釋放的經過是「小林」和一個不知名男子帶伊與張春玉出去,伊說:「出來2、3天,家裡的人會找我,我有找朋友要錢,你們要找的對象不是我,先讓我回去。」,「小林」及該不知名男子就開著伊的車到五股,先在交流道將張春玉放下,再帶伊到停車場,將車子放在那邊後,帶伊到五股麥當勞釐清事情,「小林」說這是誤會,跟翁世宏說清楚事情都OK,該還伊的東西都會還等語。伊在臺北看守所進行本件綽號「小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警方脅迫、刑求、暗示,或是以其他不法方式對待,當時伊確實指認編號F之人(即被告詹瑞賓)為綽號「小林」之人,但伊當時只是覺得很像而已,伊後來還有接受檢察官偵訊,但沒有和檢察官提過自覺認錯人的事情,直到最後一次偵訊完幾天後,有一次在想這件事,伊一直回想照片上的人,覺得好像不是這個人,認為自己可能認錯人。伊今日來開庭見到被告詹瑞賓本人,確定被告詹瑞賓不是綽號「小林」之人,「小林」的樣子瘦瘦的,身高大概175公分左右,頭髮是長的,比在庭的被告詹瑞賓長,西裝頭旁分,沒有戴眼鏡,「小林」的眼睛比被告詹瑞賓大,膚色也比較白,所以張春玉指認「小林」就是被告詹瑞賓,應該也不實在,伊與被告詹瑞賓之前不認識,彼此間也沒有仇恨,伊如果看到「小林」會認得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4頁)。證人張春玉針對案發時對綽號「小林」之犯罪行為人接觸情形及指認過程則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智賢案發當時在位於漁人碼頭附近的「 阿賢 」家被人持槍押走,被押過程中換過共
3個地方,一直被關在房間,轉移地點時有被矇住眼睛或綁住手腳,但到拘禁處所時沒有,伊不清楚為何被押,也沒有聽黃智賢說過原因,對方沒有要伊付贖金,印象中他們要黃智賢去打電話講關於錢的事,伊不知道黃智賢有沒有欠對方錢,也沒有聽到此事,伊被拘禁期間有施用毒品,毒品不知道是何人給的,後來有一個年輕人先放伊回去,要伊回去拿錢。伊本來不知道押伊的人有一個叫「小林」,是後來被放走時才聽到,伊被押走那晚見過「小林」,被拘禁的2、3天期間,「小林」有時候一天來一次,每次停留半個小時左右,伊與「小林」沒有講過話,「小林」有帶黃智賢去打電話,伊被釋放時是「小林」開車載伊離開拘禁地點,但伊與黃智賢都沒有跟他講話。伊是在監所進行本件綽號「小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警方刑求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對待,當時伊確實指認編號
F之人(即被告詹瑞賓)為綽號「小林」之人,因為警察拿指認照片給伊看時,有說:黃智賢說是他(編號F之被告詹瑞賓),所以 伊才 指認是他,伊當時想說警察提供的6張黑白照片裡面就會有「小林」,且相片本來就跟本人有誤差,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沒有提到可能認錯人,今日當庭見到被告詹瑞賓本人,確定被告詹瑞賓不是綽號「小林」之人,「小林」比被告詹瑞賓清秀,也比較高,伊目視「小林」的身高應該是180公分,伊認為被告詹瑞賓身高只有175公分,此外兩人的五官、眼睛也不同,被告詹瑞賓的眼睛比較丹鳳眼,眉毛也比較往上翹,伊與被告二人之前都不認識,彼此間也沒有仇恨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0頁),均合先敘明。
4、依照上開證人黃智賢、張春玉之證言,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被押時,與綽號「小林」之男子有接觸,而在其等被拘禁的2、3天內,與綽號「小林」之男子亦有每日
1到2次之照面,最後其等被釋放時,亦是綽號「小林」之男子載其等離開被拘禁之地點,故證人黃智賢、張春玉雖本不認識「小林」,然對於「小林」之面貌特徵,於案發後不久,應能有所認識。然依照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份所示(參97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23頁、第31頁),證人黃智賢、張春玉迄案發後8個月餘即97年6月5日、97年6月16日,始分別進行本件照片指認,其等記憶已非十分鮮明,而證人黃智賢復證稱:其指認當時,只是覺得照片中之人很像等語,證人張春玉則證稱:是因為警察說黃智賢指認編號F之被告詹瑞賓,伊才指認他等語,顯見證人黃智賢於指認當時,已無法確認被告詹瑞賓即為綽號「小林」之男子,證人張春玉則是遭到警方不當誘導而為本件指認,其指認結果更難採信。再依證人 顏光燦庭 呈其當時提供證人黃智賢、張春玉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樣本所示(參本院卷第232頁),該紀錄表上6名不同男子均僅有頸部以上之大頭照,且為黑白印刷,辨識結果極易失真,而證人黃智賢、張春玉進行上開指認後,僅分別於97年10月17日、97年6月25日各經檢察官提訊一次,於提訊過程中,檢察官不僅未向證人黃智賢、張春玉確認其等之前指認之可信度,甚且本案被告詹瑞賓經檢察官傳訊時,均能按時到庭,且被告詹瑞賓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為綽號「小林」之涉嫌人,然檢察官亦未安排庭期提訊證人黃智賢、張春玉與被告詹瑞賓進行當面指認,直迄本院提訊證人黃智賢、張春玉為本件證人時,證人黃智賢、張春玉始第一次當面見到被告詹瑞賓,而當庭表示被告詹瑞賓並非綽號「小林」之男子,益證其等所為上開警詢時指認內容與真實情形相悖。且證人黃智賢於本院證稱:綽號「小林」之人身高應有175公分,較在庭的被告詹瑞賓高等語,而被告詹瑞賓經本院當庭丈量身高,其穿鞋後之身高僅170公分,確實較證人黃智賢所述綽號「小林」之人身高低矮5公分;證人張春玉則於本院證稱:伊目視「小林」的身高應該是180公分,伊認為被告詹瑞賓身高只有175公分等語,益證被告詹瑞賓確實應較綽號「小林」之人身高低矮5公分無誤,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於警詢之指認確實有誤。又證人黃智賢、張春玉與被告詹瑞賓素不相識,其等於偵查、本院作證過程中,亦從無對案發當時之犯罪行為人放棄訴追之意,甚至從證人黃智賢於本院之證詞中可看出其十分懷疑本案乃被告翁世宏設局所為,凡此種種,均足見證人黃智賢、張春玉並無特意迴護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動機或情形,然其二人猶於本院當庭證述被告詹瑞賓並非綽號「小林」之人,堪認其等於警詢指認不實無誤。
5、綜上所述,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於警詢對被告詹瑞賓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指認過程中已存有上開瑕疵,指認結果嗣後不惟經證人黃智賢、張春玉於本院當庭否認正確性,亦與被告詹瑞賓之客觀身高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均不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其所憑之論據除上開本院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尚有證人黃智賢、張春玉、張世昌於本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斌雄、顏光燦於偵查之證述,被告翁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詹瑞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詹瑞賓之手部刺青相片、扣案之被告詹瑞賓行動電話1具,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等。訊據被告翁世宏、詹瑞賓均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翁世宏辯稱:伊和黃智賢是30年的朋友,黃智賢的綽號叫「戽斗」,本件因為朋友的朋友即 莊董 說黃智賢欠債,伊本來出於一片好意出面幫黃智賢處理,沒想到自己也被對方扣住2、3天,後來莊董說不是這個「戽斗」,才覺得不好意思放了我們等語;被告詹瑞賓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世宏部分無罪之心證理由:
1、證人黃智賢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因為要到綽號「阿賢」的朋友家裡賭博,所以到臺北縣○里鄉○○路,才進去「阿賢」家樓上屋內事情就發生了,當時被告翁世宏也在裡面,伊一進去屋內,「阿賢」就說翁世宏也在這邊,「小林」那票人就突然持槍把伊押起來,「小林」的整支左前手臂都有藍色刺青,伊的綽號是「戽斗」,伊當時有問翁世宏到底什麼事情,翁世宏說莊董跟伊的帳不清楚,伊說沒有欠他錢,欠錢總要有個名目,且伊根本不認識莊董,本案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莊董人,翁世宏說莊董那邊的人(就是「小林」等人)找到他要找伊,伊和翁世宏是30多年好朋友,當天翁世宏說莊董那邊的人找過來,說有帳目要找伊處理,然後「小林」那些年輕人就說:「不用說這麼多,先帶走再講」,翁世宏當時及伊被押的2、3天內都沒有帶槍,是那幾個年輕人帶槍。伊不明白為何對方說伊與莊董有帳不清,莊董要找翁世宏,伊與張春玉被押的2、3天,翁世宏也都在同一空間跟伊在一起,「捕仔」會從外面買便當給我們吃,翁世宏不是像「小林」會出去一段時間再回來查看,但翁世宏可以進出,伊不行,翁世宏去上廁所時,要經過那些年輕人同意,但總是比伊自由,伊不清楚外面有沒有人看守翁世宏,拘禁期間總共換過3個地點,分別是珠海路半山腰工寮、北投中和街卡拉OK店、中央北路公寓,伊與女友張春玉都是被關在房間內,外面有人看守,看守的人與押伊的人同夥,先後有「小林」、「 慶章 」、「捕仔」、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伊被拘禁期間,那些年輕人透過翁世宏跟伊說與莊董帳目間的事,那些年輕人也有問翁世宏跟伊的溝通如何,到底好了沒有,對方說從朋友那邊籌到錢就可以回去,伊的手機、手機SIM卡被對方拿走,只有讓伊打電話要錢時,才會把SIM卡插上,打電話時押伊的人有在旁邊,翁世宏有說看能不能找朋友幫忙處理讓我們先回家,其他事情以後再說,他也有在伊打電話聯絡朋友時,跟伊朋友講話,翁世宏跟伊朋友講話,不需要看守者的許可,翁世宏說:「讓我們先回家」的意思是他也是被害者,但伊認為事情不單純,伊認為翁世宏有跟對方講好,伊是被設計的,伊會這樣認為,是因為如果朋友幫忙處理帳,都已經找到熟人協調,為什麼還要押人,這種事情明明已經可以坐下來談。(問:拘禁過程中,語氣上覺得是翁世宏指揮這些年輕人?或是年輕人指揮翁世宏?)「小林」來的時候就一直問翁世宏處理情形怎樣,意思是問翁世宏叫伊拿錢出來的結果怎樣,翁世宏說他可能認識對方,好意從中協調。後來是友人林斌雄拿60萬元來,伊與張春玉才被釋放,但伊沒有看到交錢經過,也不知道林斌雄的錢是從何而來,伊沒有還他,我們要走之前,翁世宏還在裡面。伊被押2、3天中,有一直跟對方溝通是什麼帳目問題,不然也可以請莊董出面談,他們最後結論就是找錯人了,時間是在林斌雄交錢之後,當時是「小林」和他朋友先帶伊及張春玉出來,翁世宏還在屋內,他們先放伊女友張春玉下車,然後才跟伊說這件事情是怎樣,伊說自己也莫名其妙,他們說可能找錯人了,可能真的不是伊,還說會還伊錢,伊並未積欠對方債務,發現找錯人時他們有說要去問翁世宏,如果真的話會還伊錢,因為伊被押走時,身上的手錶、手機、15萬元有被拿走,翁世宏沒有動手搜伊的身體,後來被釋放時,手錶、手機有還,15萬元沒有還,到現在也沒還。伊認為這件事就是江湖事,他們這樣做應該要還伊一個公道,對方既然要翁世宏出來協調,應該要保護伊的權利,而且出來從中協調的人為什麼會被押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4頁)。證人張春玉則於本院證稱:案發之前伊不認識翁世宏,被押期間翁世宏有在被押地點出現,他坐在我們旁邊,晚上睡覺時也是,翁世宏有時候會跟黃智賢講話,沒有看到他拿槍,也不能自由打電話,因為電話被拿走,也不能自由進出被拘禁地點。被拘禁期間,伊要上廁所會跟他們說一下,他們就會讓伊去,不清楚翁世宏上廁所是否要問對方。翁世宏與黃智賢講話時說臺語,伊因為不精通所以聽不太懂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0頁),均合先敘明。
2、依據證人黃智賢、張春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翁世宏於案發時,曾向黃智賢表明是莊董那邊的人(即「小林」等人)找到他來找黃智賢;是莊董那邊的人找過來,說有帳目要黃智賢處理等語,且黃智賢及其女友張春玉被押走時,是由綽號「小林」之男子持槍指揮在場之其餘同夥所為,而非由被告翁世宏為之,再黃智賢、張春玉被拘禁期間,被告翁世宏客觀上也遭拘束自由於同一空間,其等食用之便當均是由綽號「捕仔」的男子從外面買便當回來,而非被告翁世宏得自由出外用餐,被告翁世宏要出房間上廁所,同樣也像被害人張春玉一樣,要經過看守人同意,且被告翁世宏與綽號「小林」等人之對話內容,顯示係綽號「小林」等人在質問被告翁世宏籌錢進展情形,而非被告翁世宏具有指揮「小林」等人之權限,凡此種種客觀事證,均顯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翁世宏與檢察官起訴綽號「小林」、「捕仔」、「慶昌」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使證人黃智賢曾質疑本件是否是遭被告翁世宏與其他人共同設計,因為如果是朋友(即被告翁世宏)幫忙處理帳務,為什麼從中協調的人(即被告翁世宏)還會被押?然此僅證人黃智賢之質疑臆測之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翁世宏犯有本件犯行。
3、至於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翁世宏之其餘證據,其中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斌雄於偵查之證述,均僅係證明黃智賢因委請友人交付贖金60萬元而獲釋之情形;證人顏光燦於偵查之證述、通聯紀錄、被告詹瑞賓之手部刺青相片、扣案之被告詹瑞賓行動電話1具等,則皆僅關乎被告詹瑞賓是否涉犯本案,而與被告翁世宏無關,是以本件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翁世宏犯有本件犯行。
(二)被告詹瑞賓部分無罪之心證理由:承前所述,本件不惟據證人黃智賢、張春玉,與被告詹瑞賓於本院進行第一次當面指認時,遭其等當庭否認被告詹瑞賓為綽號「小林」之男子,且同為被告翁世宏迭於歷次訊問中否認被告詹瑞賓為綽號「小林」之人。至於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詹瑞賓之其餘證據,其中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斌雄於偵查之證述,均僅證明黃智賢因委請友人交付贖金60萬元而獲釋之情形;證人顏光燦於偵查之證述、通聯紀錄、扣案之被告詹瑞賓行動電話1具,固然得以證明被告翁世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瑞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5日上午6時44分、同日上午7時51分、同日上午8時47分、同日上午11時47分、96年9月27日上午4時14分,均有通聯情形,(參97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然其通聯內容為何既有所不明,自不得僅憑此通聯事證遽認被告詹瑞賓犯有本件犯行;至於被告詹瑞賓之手部刺青相片(參97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3頁),顯示被告詹瑞賓之左手背手腕處,刺有單字,其左手無名指尚刺有「十八」,均與證人黃智賢所證「小林」的整支左前手臂都有藍色刺青等情不符,是以本件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詹瑞賓犯有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翁世宏、詹瑞賓犯有本件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