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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