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伍點參玖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號被告 侯俊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點三九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六八公克,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七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點三九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00四號贓證物品清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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