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7,23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