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戴秀雲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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