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高曾榮
被   告  吉翁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余
      陳衍余(原名 陳春長
       鄭雄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
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
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
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
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
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其起訴狀(詳附件)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2月16日已列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陳政
緯、陳衍余(原名陳春長)、鄭雄仁等人為被告,對上開被
告提起訴訟,當時其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
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陳政緯 、陳衍余、鄭雄仁應自94年
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291元,
並自各期到期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陳政緯、陳衍
余、鄭雄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70,330元,及自8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其於該案經本院95
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一審認其實體請求無理由而以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因未繳第二審上訴費而遭本
院以裁定其上訴後,該案業已實體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上述
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全部卷宗可稽。原告於本案所提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雖改列為:「α.吉翁于原告所為主體
更改,從82年5月1日即不成立。β.給付從75年11月8日
加保日至83年10月29日退保日(後一年半為間雇)8年資遣
費46萬48百元,並附從83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年利5%之遲
延利息。」,因原告α、β聲明應有互斥情形,其α聲明應
為先位聲明,β聲明則為備位聲明(原告就β聲明並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稱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但就原告本件之
α聲明,原告於上述原確定判決之先位聲明1.中,業已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遭本院認其實體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而原告本件α聲明實質
上仍以上述(確認僱傭關係)請求為訴訟標的,僅聲明之文
字改為:吉翁于原告所為主體更改從82年5月1日即不成立
(消極)之確認之訴,故原告所為本件α聲明,自屬本院上
述原確定判決中先位訴訟1.部分之既判力判決效力所及。而
原告本件β聲明部分,實際上請求者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其資遣費464,800元,及從83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年利5
%之遲延利息,但原確定判決業經實體駁回原告備位聲明「
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陳政緯、陳衍余、鄭雄仁應連帶給
付原告570,330元,及自8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者比較,原告本案β聲明僅屬減縮請
求金額,其餘完全相同,故原告本案β聲明自亦屬本院上述
原確定判決中先位訴訟部分之既判力判決效力所及。因原告
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
四、原告雖另曾具狀稱前案一審縱敗訴,但因上訴而未確定,僅
一審並非終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云云。惟本院
上述原確定判決之一審確為實體終局(終結該審級)判決,
該第一審終局判決其後因原告未合法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故
上訴不合法及該第一審終局判決即因此確定,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法律之處,不足採信;及原告稱其本件依當事人、
請求、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確定判決均有不同云云,然
原告本件起訴依其附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就當事人、請求、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綜合判斷,顯為本院上述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仍執原確定終局判決已認定
之事實再為爭執及片意作文字上任意說明作為本件起訴之理
由,所為主張無可採信,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
此述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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