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陳巧姿
被 告 陳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商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商銀)申辦通信貸款、消費者信用貸款,均約定按期攤還本
息,並分別以誠泰銀行、陽信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
款保險。詎被告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分別由太平產險賠付9
成2即新臺幣(下同)61,265元(含本金58,739元、利息2,3
50元及遲延利息176元)之理賠金予誠泰商銀、9成即239,77
5元(含本金225,715元、利息12,979元及遲延利息1,081元
)之理賠金予陽信商銀,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
險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險),華山產險再於101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對被
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①61,265元,及其中58,739元自
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②239,775元,及其中225,715元自8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誠
泰商銀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陽信商銀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
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①61,265元,及其中58,739元自8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②239,775
元,及其中225,715元自8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