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THITH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THITHUY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DOANTHITHUY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內人潮眾多之際,正欲伸手竊取某不詳顧客放置於外套口袋之行動電話,適逢該名顧客轉身而未得逞,且適為 林逢春 發覺DOANTHITHUY即為民國103年12月12日、13日在其店內行竊之人,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柯雅真 、 張奕心 、 張瓊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DOANTHITHUY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頁),核與告訴人柯雅真、張奕心、張瓊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逢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及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32頁及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76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8、30、31、33、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尚未竊得財物,惟被告已進入上開地點搜尋、物色財物,並正欲伸手行竊,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等竊盜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既已著手竊盜,惟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冒稱NGUYENTHILAN名義入境臺灣時,即因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為多賺取財物醫治家人,即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開小吃店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癱瘓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間,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護照,由臺灣境外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並於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持各該護照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查驗後,再登載於相關之入出境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1條分別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並刪除刑法第81條之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入出境日期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護照入出我國境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1頁及反面、本院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指紋卡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偵卷第79、86、87、99、100頁),而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完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入出境日期,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時效完成日期各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3年12月31日始就該等犯罪行為開始偵查而行使追訴權,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不得再行追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金額│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均為新臺幣)│││├──┼───────┼──────┼───┼───────┼───────┼──────────┤│1│103年12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柯雅真│HTCDESIRE816│刑法第320條第1│DOANTHITHUY犯竊盜│││晚間7時30分許│龍泉街70號││行動電話1支(│項之竊盜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價值10,5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2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張奕心│HTCBUTTERFLYS│刑法第320條第1│DOANTHITHUY犯竊盜│││晚間7時50分許│龍泉街43號││行動電話1支(│項之竊盜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價值9,2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12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張瓊玲│HTC行動電話1│刑法第320條第1│DOANTHITHUY犯竊盜│││晚間9時4分許│龍泉街43號││支(價值11,300│項之竊盜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2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不詳│下手行竊之際,│刑法第320條第3│DOANTHITHUY犯竊盜│││晚間7時30分許│龍泉街41號││因被害人轉身即│項、第1項之竊│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縮手,而未遂│盜未遂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入出境別│入出境日期即│冒用姓名及護照號碼│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備註│││行為完成日期││││├────┼──────┼─────────┼─────────┼───────────┤│入境│88年5月6日│NGUYENTHILAN│98年5月5日││├────┼──────┤AT0000000├─────────┤││出境│88年5月19日││98年5月18日││├────┼──────┤├─────────┤││入境│88年6月8日││98年6月7日││├────┼──────┤├─────────┤││出境│89年12月2日││99年12月1日││├────┼──────┼─────────┼─────────┼───────────┤│入境│90年4月13日│MATHANIHONG│100年4月12日│此等部分入出境日期起訴│├────┼──────┤BX0000000├─────────┤書均誤載為100年,應予││出境│90年4月23日││100年4月22日│更正│├────┼──────┤├─────────┤││入境│90年6月6日││100年6月5日││├────┼──────┤├─────────┤││出境│90年6月17日││100年6月16日││├────┼──────┤├─────────┤││入境│90年7月6日││100年7月5日││├────┼──────┤├─────────┤││出境│90年12月5日││10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