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朱家弘複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法定代理人 嚴一峯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主參加原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匠藝公司)起訴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本息,而主參加原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主張匠藝公司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為其所繳納,應返還橋旭公司。是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就匠藝公司與動保處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以匠藝公司及動保處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匠藝公司起訴主張:伊與橋旭公司共同承攬動保處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
101年3月9日與動保處簽訂「動物收容舍空間暨改善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2,120萬元,履約保證金按承攬報酬10%計算,即212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嗣橋旭公司自102年2月起不再履行系爭契約,經動保處通知仍不置理,動保處遂於102年5月9日與伊完成系爭契約之變更,改由伊單獨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繼受橋旭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並無待解決事項,而伊為系爭契約唯一承攬人,動保處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予伊,詎動保處於102年12月23日表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命動保處給付212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動保處辯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由橋旭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新光土城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爭系爭保證書)替代繳納,嗣因橋旭公司停滯延宕施工,伊乃依系爭保證書請求新光土城分行押提履約保證金212萬元,交由伊暫為保管。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為新光土城分行繳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5款約定,應發還新光土城分行。縱新光土城分行係代橋旭公司繳納,而匠藝公司已繼受橋旭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究應歸還原廠商橋旭公司抑或承接廠商匠藝公司,則匠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匠藝公司與橋旭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1年2月24日簽訂「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1035)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暨代表廠商、匠藝公司為第二成員,參與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嗣匠藝公司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與動保處簽訂系爭契約,橋旭公司並依系爭契約交付新光土城分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予動保處,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其後橋旭公司履約延宕,經動保處與匠藝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變更,改由匠藝公司單獨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繼受橋旭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動保處並通知新光土城分行押提履約保證金212萬元,新光土城分行已如數支付,系爭工程嗣經完工驗收,並無待解決事項,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已然成就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契約變更同意書、系爭保證書、動保處函、驗收紀錄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7-34頁、105-112頁),堪信為真正。
四、匠藝公司雖請求動保處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212萬元予伊,惟為動保處前詞所拒。經查,匠藝公司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既已成就,而伊為系爭契約唯一承攬人,自應發還予伊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可見系爭契約之得標廠商縱有中途不履約,而由代履行之履約連帶廠商概括承受全部契約及未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等情事,關於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仍非一併移轉予履約連帶廠商,動保處於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成就時,仍可發還原得標廠商。而匠藝公司與橋旭公司所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匠藝公司與橋旭公司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7條並約定該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匠藝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橋旭公司之連帶履約廠商。則匠藝公司雖因橋旭公司不履約而與動保處合意更改契約,由其代橋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概括承受橋旭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然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文義,動保處仍有權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橋旭公司,匠藝公司自無從主張動保處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予自己。至於上述條款雖僅約定動保處「得」將履約保證金發還橋旭公司,而非約定「應」發還橋旭公司,惟工程履約保證金係定作人為擔保其承攬契約所生債權快速實現,減省支付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因而要求承攬人預先給付一筆金錢,於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之制度,承攬人繳納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並非在使定作人於擔保目的不存在時,仍可終局受領保有之,故於擔保目的消滅時,該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繳款人。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保證金以現金、郵政匯票、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就保證金之發還,概採回復原狀之原則,即以現金或等同現金之支付工具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第三人之擔保承諾替代繳納者,則將承諾證明發還第三人,以解除該第三人之擔保。又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承包商繳交保證金者,於擔保銀行依保證書給付業主履約保證金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履約保證金既屬新光土城分行代原得標廠商橋旭公司所繳納,自應發還橋旭公司,而非匠藝公司。是上述條款所謂「得」,尚不能解為對於發還對象有選擇裁量權,而應解為動保處有權將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得標廠商橋旭公司之意。
五、綜上所述,匠藝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動保處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自己,並非有據,其求為命動保處給付
212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起訴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雖由新光土城分行支付,惟款項係從伊設於新光土城分行之備償專戶轉出給動保處,且新光土城分行因此所生之融資債權業經伊清償完畢,足證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伊所支付。伊已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雖因事後周轉困難,於同年4月8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致動保處將系爭契約轉由匠藝公司承受,以完成驗收程序,惟匠藝公司僅承受自繼受時起之契約權利,至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仍應發還予伊,匠藝公司無權領取。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新光土城分行所繳納,應發還新光土城分行,然新光土城分行之融資債權已受清償,無對動保處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實益,伊亦得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光土城分行向動保處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0條約定求為命動保處給付伊212萬元之判決。
二、匠藝公司辯稱:伊繼受橋旭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即為系爭契約唯一承攬廠商,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動保處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予伊。橋旭公司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動保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另系爭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工程之其他款項,包含橋旭公司先前施工瑕疵,致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後額外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伊與橋旭公司間尚待清算之內部問題,伊繼受系爭契約後,動保處應無將工程款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分別給付伊與橋旭公司之理。此外,新光土城分行代橋旭公司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僅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動保處對橋旭公司之債權,新光土城分行僅得向橋旭公司請求清償,並無橋旭公司所稱得代位新光土城分行向動保處請求給付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動保處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新光土城分行所繳納而非橋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5款約定,應發還新光土城分行。且系爭契約已由匠藝公司繼受,匠藝公司繼受之權利是否包含系爭履約保證金,尚有不明,是系爭履約保證金究應返還橋旭公司或匠藝公司,仍有疑義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橋旭公司所支付,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應發還橋旭公司,已如前述。至於動保處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5款約定,應發還新光土城分行云云,然觀諸該項款約定「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可知此項款係針對「保證書」、「保險單」等擔保承諾文件所為之約定,而非針對依保證書、保險單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而為,否則即無但書所稱「屆期失效」之可言,是以動保處此項抗辯尚無可採。又系爭契約雖於102年5月9日改由匠藝公司單獨概括承擔,此觀卷附「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工程採購案契約變更同意書」所載甚明(見本院卷3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可見系爭契約縱由匠藝公司代為履行並概括承擔全部契約及未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關於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仍非一併移轉予匠藝公司,動保處於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成就時,仍可發還橋旭公司。而所謂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及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履約保證金之交付,性質上為信託之所有權讓與,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條件成就時,債權人應即返還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全部(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再依同條第
9項所揭示履約保證金發還原繳納人之原則(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可知動保處負有於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繳納廠商之義務。換言之,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橋旭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30日後,即得請求動保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此項債權不因匠藝公司概括承擔系爭契約而一併移轉予匠藝公司,是以橋旭公司自仍得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請求動保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匠藝公司辯稱橋旭公司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請求動保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尚非可取。
五、從而,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請求動保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212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主參加之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之訴部分,主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至於動保處雖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應發還何人,容有疑義,有待法院釐清,伊暫時拒付係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命勝訴之橋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惟查動保處主觀上不知系爭履約保證金應發還之對象,起因於自行擬訂契約文義之缺漏,且縱其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亦得依民法第326條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自難謂其拒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橋旭公司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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