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自蔡志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㈡蔡志偉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二、被告蔡志偉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透明晶體│7袋(不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袋,總毛重8.25│甲基安非他命成│103年北市鑑毒字││││公克,總淨重│分│第261號鑑定書(││││6.85公克,驗餘││見103年度毒偵字││││淨重6.82公克)││第2902號卷第51頁││││││)│├──┼──────┼───────┼───────┼────────┤│二│包裝上開白色│7只│││││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蔡志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之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東園路口遭警攔查,並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體7包(總淨重6.85公克、驗餘總淨重6.82公克),並對其實施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偉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公司103年9月30日所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08373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第│││、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事實。│││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志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自應逕依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6.85公克、驗餘總淨重6.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 官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