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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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8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捺印,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瓊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9日│├────┼────────┼────────┼────────┤│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緝字第382號│緝字第38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6│103年度易字第96│103年度易字第96││實││4號│4號│4號││審├──┼────────┼────────┼────────┤││判決│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6│103年度易字第96│103年度易字第96││決││4號│4號│4號││├──┼────────┼────────┼────────┤││確定│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9日│101年7月11日│├────┼───────────┼───────────┤│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64號│103年度簡字第3013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3日│103年12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64號│103年度簡字第3013號││決├──┼───────────┼───────────┤││確定│103年7月7日│104年1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無。│││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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