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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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34號、103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守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陳守仁於民國100年9月9日入監,上開二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5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以劃破塑膠拉門之方式毀越門扇,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街○○○號由 許騰芳 負責看顧之○○彩券行,竊取許騰芳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遠傳數據3G匣道器1臺,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由 林志清 經營之○○○○果汁店外攤位上,徒手掀開覆蓋於攤位上之帆布罩,竊取林志清所有置放於冰箱上之視訊盒1個及黑色背包1個(內含駕照2張、存款簿2本、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許騰芳、林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6頁背面、第4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3734號卷第4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
(二)告訴人許騰芳、林志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4至5頁、第36至37頁、103年度偵字第23734號卷第6至6頁背面)。
(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愛豐彩券行塑膠拉門遭毀損之照片共2張、車籍資料查註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DNA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第9至12頁、第39至40頁、47至65頁、第67至69頁、103年度偵字第23734號卷第10至12頁、51至52頁、偵查光碟存放袋)。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以劃破塑膠拉門,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竊得之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守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由告訴人林志清經營之○○○○果汁店外攤位上,徒手掀開覆蓋於攤位上之帆布罩,竊取林志清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之現金五千餘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陳守仁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等為主要依據。訊問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林志清所有之視訊盒及黑色背包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黑色皮包內僅有駕照2張、存款簿2本、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並沒有現金5千餘元。伊在警詢中之所以承認有現金5千多元,是因為員警稱背包內怎麼可能沒有現金,如果沒有現金,我拿皮包做什麼?做生意的地方背包放在那邊也有個幾仟元吧?所以我才說有啦,現金五仟元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清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遭竊之黑色背包內,有駕照2張、存款簿2本、信用卡5張、提款卡3張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734號卷第6頁至背面)。
準此,告訴人並未指稱其黑色背包內有現金五千餘元遭竊。⑵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有竊取背包內五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之(見同上偵卷第33頁)。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竊取黑色背包內五仟餘元之部分,固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其他證據佐證遭竊之背色背包內尚有五千餘元,是本案被告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上開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