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旭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信旭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金來來」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信旭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注意力不佳,致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對向由 石旺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H-8968號)自用小客車,致石旺生受有頭部外傷,終因顱內出血,於送醫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前即不治死亡。陳信旭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陳信旭所犯之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1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011000016號函暨相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5頁、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且其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汽車。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注意力不佳,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終因顱內出血,於送醫到院前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叁、論罪科刑: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 王作成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且其確因酒醉駕車致注意力減退而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並已依照調解條件支付部分和解金,剩餘部分則由保險公司另行墊付,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而被告自承夜專畢業後,以從事機械工程及水電工為業,又其離婚多年,獨立養育就讀國二之兒子及八十幾歲之母親,且尚需承擔其前曾替前妻借貸之百萬元貸款,是其經濟狀況非佳,而其又係受僱於水電行,有工作時才能領薪水,其為維持家中開銷,遂同時在三家水電行任職,以求常有工作可做,而其本次亦係因經他人鼓吹,促其多喝幾杯,交際應酬方能有更多工作,其因此飲用酒類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