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蔡幃傑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幃傑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⒉⒊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⒉案已先執行之部分,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蔡幃傑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蔡幃傑身上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幃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蔡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1袋(不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袋,毛重0.3060│甲基安非他命成│局航空醫務中心││││公克,淨重│分│103年12月2日航藥││││0.1060公克,取││鑑字第0000000號││││樣0.0002公克鑑││毒品鑑定書(見││││驗,驗餘淨重││103年度毒偵字第││││0.1058克)││3718號卷第54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只│││││結晶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被告蔡幃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8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幃傑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有同意警方採集│││偵查中之供述。│尿液檢體送驗,對於採尿││││封瓶過程亦無意見等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告(尿液檢體編號:08│命陽性之事實。│││397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安非他命之事實。│││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檢察官林希鴻
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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