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林合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合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合全於民國103年8月5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2段夜市附近釣蝦場飲酒,嗣於同日22時許結束飲酒後,其先經不詳同事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返臺南市○市區○○○路宿舍後,其旋復駕駛前車至臺南市善化區購買香菸,嗣於103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26.9公里處時,即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駕車追撞同向緩慢行駛於前、為警員 曾瓊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巡邏車之車尾,致該巡邏車副駕駛座上之警員 謝憶文 因此手腳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調查,並對林合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知上情。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瓊誼、謝憶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9頁)、被告林合全之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15頁、第22至32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則以其於案發翌日即電知保險公司,8月11日亦發送簡訊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謝姓所長及警員表達歉意,並將該車輛維修由四周縮短二周,於8月29日歸還分局,另洽談和解時,所長希望被告捐一定金額予慈善團體,被告也有捐款,顯示其處理與道歉之誠心,並於10月18日已達成和解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復提出被告匯款申請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等(本院卷第7、8頁)作為佐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裁量,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善化派出所所長及員警道歉,負起修繕因酒駕肇事而受損之巡邏車責任,又經善化派出所所長希望其能捐款一定金額予慈善團體,也樂捐新臺幣2萬元,顯有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