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告 曾祥麗 被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慈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陳大樹 」之成年男子。嗣「陳大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使用APP「BCH」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7時52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22萬元,且匯款後均旋遭提領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清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共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22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2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交付被告收受,此有被告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受簽名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本案依法已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贅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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