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童家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13時40分,童家騏駕車為警攔查,主動交付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童家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1年10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童家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吸管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為11月19日(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被告即自行取出吸管1支供警查扣,嗣該吸管經警察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童家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參,其雖於警詢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距採尿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間差距過遠(已逾26、120小時),然其既主動交付吸管,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要件,而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