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泰源(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因告訴人 周靖慧 將其關在門外而口出「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襌,我沒有指名道姓罵云云。然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之犯意,除自其使用之詞語文義觀察外,並應審酌當時客觀狀況資以判斷。本件被告既因告訴人將其關在門外而口出「你娘機掰」一詞等情,有卷附之截圖及譯文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針對告訴人而心生不滿,遂口出「你娘機掰」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縱被告所稱平日即有以「你娘機掰」為其口頭襌、語助詞之習慣,然於此爭執對立、發生衝突之場合,顯非被告所稱平日閒聊之狀況,故被告針對告訴人責以「你娘機掰」之不雅詞語,客觀上已足認其有藉以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不得以此圖以卸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關在門外,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30號被告陳泰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源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門口,因不滿遭周靖慧反鎖在門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機掰」辱罵周靖慧,足以貶損周靖慧之人格。
二、案經周靖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源之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靖慧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三)蒐證錄影光碟1片、截圖及譯文3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