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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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僅一年被告即染上毒癮,原告為幫助被告,將被告帶到兩造均陌生的環境即臺東縣關山鎮居住,且為了讓被告有生活重心,在兩造家人協助下開設店面,即是為了讓被告穩定身心,好好生活及工作,詎被告仍不改其惡習,再度染上毒癮,甚至將身心科的藥與毒品交互使用,導致精神出現異常,原告屢勸被告,惟其仍舊充耳不聞,原告憤而離開兩造位於關山鎮的住所前往臺北。其後被告竟詐騙原告家人以獲取錢財,原告因而心力交瘁,目前被告因身心狀況而在療養院治療中。綜上,兩造婚姻之狀態已名存實亡,亦不能維持婚姻狀態之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是同住在臺東縣關山鎮,後因被告入住療養院就沒有在同住了,而入住療養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大小便失禁,後來好轉後,院方就同意讓被告出院,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況很正常,況原告也有吸毒,但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濫用藥物致精神出現異常,兩造復因爭執而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被告因身心狀況而在療養院治療中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被告病情現況,可知被告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兩造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訴請本件離婚態度堅決,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實無強求原告繼續維持之必要,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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