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隆
林漢和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寶德 、 黃明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3,085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萬1,000元/㎡×面積2,311.47㎡×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1/4)=1,271萬3,0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5,904元,該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