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毅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雖有部分被害人相同,但各罪之罪質已非完全相同,其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固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但已實際肇致車禍,更有傷害及毀損他人身體與財物等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行,犯罪時間同橫跨民國111年1月及7月間,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成度之危害,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劉冠毅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7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111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1日112年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111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9日112年2月2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