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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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 梁玉英 被告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 張佳瑋 (00年00月00日生)、 張佳瑀 (00年0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1。
(二)詎被告竟見異思遷,無故於97年7月間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委請被告之大哥尋找,均無所獲,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受僱於保全公司從事整鈔師之工作,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子女,嗣於99年5月間,原告因其公司遭併購而被資遣,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原告之前積蓄,並經原告之娘家給予援助,生計始得維持。
(四)被告離家二年有餘,至今未歸返同居照料原告與子女,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佳瑋、張佳瑀。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張佳瑋(00年00月00日生)、張佳瑀(00年0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97年7月間自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1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委請被告之大哥尋找,均均無所獲,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佳瑋、張佳瑀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100年4月20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受僱於保全公司從事整鈔師之工作,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子女,嗣於99年5月間,原告因其公司遭併購而被資遣,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原告之前積蓄,並經原告之娘家給予援助,生計始得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張佳瑋、張佳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張佳瑋、張佳瑀為兩造之女兒,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9220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7月間離家,迄今二年餘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拒絕同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致原告難以維持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