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F898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志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F89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於100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F898816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3日繳納罰款)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標誌牌面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項之意旨,乃在於使不特定之道路使用人皆能知悉該標誌所欲表達之警告、禁制、指示、輔助之意思,故標誌效力之生效,須以「不特定之道路使用人皆能知悉該標誌之存在」為必要。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地點之「禁止停車標誌」遭「技嘉科技」之宣傳旗幟所完全遮蔽,根本無法看見,是該標誌不生警告、禁止之效力,受處分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機車停放該處,自無違規之情事,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決機關應不予處罰。受處分人停放機車處地上劃有白線,與停車格之白線樣式一致,一般道路用路人均易認定該處所乃「得停車之處所」,則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該處,即難認非停放於得停車之範圍內。又縱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裁罰效果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爰請審酌違規事實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並無影響之情,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2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F89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於100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F89881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將本件裁決書交郵政機關郵寄受處分人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0年7月2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永春郵局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處分人雖出具永春郵局載明其係於10
0年8月30日始實際收受本件裁決書之掛號行政文書1紙供參,仍無礙於本件裁決書自100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之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受處分人送達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亦非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是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100年8月15日止(因末日適逢例假日,依序順延)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19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0日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記載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信封上之字樣及郵戳在卷可憑,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送達證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裁判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