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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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琇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琇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范志坤 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范志坤」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於翌(22)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范志坤之署押1枚,復偽刻范志坤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枚」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范志坤』之印章1枚,並於翌(22)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冒用范志坤之名義,並蓋用偽造之『范志坤』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內容為系爭車輛自原車主范志坤過戶至新車主宋琇玟之私文書」、倒數第2、3行「足生損害於宋琇玟與監理機關審查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范志坤與監理機關審查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員警工作紀錄簿」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琇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范志坤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間,係基於為達成車輛移轉過戶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范志坤之署押1枚,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所書寫之范志坤姓名,僅為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並非表示范志坤本人簽名之意,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自非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范志坤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系爭車輛過戶歸還予告訴人范志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范志坤達成和解,將系爭車輛過戶歸還予告訴人范志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范志坤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范志坤」印文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