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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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訴訟代理 楊豐隆

被   告  羅合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669-YH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8月6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10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2,12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739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22,127×0.369=8,165;②第二年:(22,127-
8,165)×0.369=5,152;③第三年:(22,127-8,165-
5,152)×0.369=3,251;④第四年:(22,127-8,165-
5,152-3,251)×0.369×1/12=171;①+②+③+④=
16,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5,38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500
元、塗裝9,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及塗裝
費共計19,788元(計算式:5,388元+4,500元+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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